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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3民初8987号

李建良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良;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987号

原告:李建良,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庆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65号。

负责人:孙庆杰,经理。 原告李建良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孙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50万元,技术标书、商务标书费3万元,合计6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投标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旧村改造项目(1#-4#、10#、11#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综合楼工程),协议约定若被告中标该项目,原告作为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原告垫付被告投标所需保证金80万元及工程造价咨询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向山东智泽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造价咨询费50万元,支付技术标书、商务标书费3万元。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所诉的协议中签字盖章,也没有收到保证金,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当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包括委托书),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保证金、工程造价费用、商务标书费用;2.我公司和庞磊交涉的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旧村改造,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或委托书。庞磊借我公司资质去投标及预决算,至于庞磊与原告及大徐村旧村改造项目之间有什么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拟发包张店区大徐村旧村改造工程,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进行投标,原告向被告交纳80万元保证金,该款支付给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手续。若工程未中标,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办理招投标手续所垫付的相关费用。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以王新颖的账户向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巩海丰转账三次,合计80万元。工程未中标,被告返还7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返还。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山东智泽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智泽工程公司为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约定收费标准依据山东省(2007)205号文件,5000万元按3.6‰计算,合同中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智泽工程公司的盖章。4.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条三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证据3约定向智泽工程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智泽工程公司收到汇票后在复印上签字以证实收到,并给原告出具收据。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为制作工程标书,原告支付技术标书、商务标书费用30000元,由淄博宏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收据。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参与协议的制定,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中第三项“若投标未中标,支付原告办理投标手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由谁承担,一般行业规则该工程造价咨询费应由发包方承担。该协议对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且付款方是王新颖、收款方是也不是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王新颖的关系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同时该证据是复印件,收款方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方也应提供正式发票及收款方营业执照等证明合法主体的证据。 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我公司并未与李建良签订协议,当时我公司只是与庞磊有工程上的相关谈判。对证据2有异议,收款方并不是被告的账户,付款方并不是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我方盖这个章时只是合同用于投标和预决算,原告在此合同上的签字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需提交证据,收款方并不是山东智泽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并不知道这笔钱。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拟投标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旧村改造项目(1#-4#、10#、11#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综合楼工程),协议约定若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中标该项目,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投标所需保证金80万元及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将8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手续,若投标未中标,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办理投标手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未支付垫付的费用为由诉至本院,遂引发此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原告实际系借用被告资质,原、被告双方关于借用资质投标的协议因违反上述强制定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故其债务由总公司承担,结合原告举示的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技术标书、商务标书费的问题,该费用产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前费用支付问题,且原告对该笔费用产生于协议签订之前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招投标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良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李建良负担7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李建良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

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