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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刑初197号

刘欣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刘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伟,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于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2月19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刘欣伟驾驶号牌为×××(假牌)的雪铁龙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纪念馆北门西侧约30米处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欣伟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7.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刘欣伟笔录,被告人刘欣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32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欣伟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欣伟醉酒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欣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海峰 二Ο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