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3521号
原告:济南金马若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小商品批发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锋,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刁恩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济南金马若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马公司)与被告刁恩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济南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恩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暖质保金1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伟星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地暖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了除地暖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地暖质保金迟迟未支付。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尚客优酒店已经拆除,被告应该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刁恩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济南金马公司与刁恩乐签订伟星地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济南金马公司为刁恩乐经营的尚客优酒店进行地暖安装。在结算方式中约定1万元地暖质保金,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付清。后刁恩乐在备注中注明1万元地暖质保金通暖后付清。济南金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地暖安装义务,并经刁恩乐验收合格。后刁恩乐支付了其他款项,1万元地暖质保金迟迟未支付,现尚客优酒店已经因政府拆迁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济南金马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工程量核算的单据,能够证实济南金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地暖安装义务,且经刁恩乐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暖质保金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但刁恩乐在备注中写明该款于通暖后付清,视为对之前约定的变更。且刁恩乐经营的尚客优酒店已经拆除,因此,济南金马公司要求刁恩乐支付1万元地暖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刁恩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刁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金马若愚工贸有限公司地暖质保金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刁恩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宫萌萌
书记员王洪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