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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3刑初78号

陈元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元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元忠,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明芳,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忠、指定辩护人杨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元忠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车从蓬安县河舒镇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农业银行外路段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R×××××、川R×××××、川R×××××号小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元忠在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mg/lOOml。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元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元忠赔偿了被害人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元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元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交通事故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元忠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蓬安县河舒镇燕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元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元忠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陈元忠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对其不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元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元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成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