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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03民初2118号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2118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邵丽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东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石,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143222.57元、利息14952.52元、罚息10504.68元、复利2514.4元,合计171194.17元,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89.13元及差旅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红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王红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红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应还款金额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红石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22.57元、利息14952.52元、罚息10504.68元、复利2514.4元,合计171194.17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物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物所代理本案相关事项,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每个案件立案后支付前期费用1000元,风险部分按照每个案件执行回款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壹信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一般开户、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红石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红石未履行依约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支付罚息、复利。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143222.57元、利息14952.52元、罚息10504.68元、复利2514.4元,合计171194.17元,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剩余律师费原告未实际支付且不能确定必然支付,也不能确定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143222.57元、利息14952.52元、罚息10504.68元、复利2514.4元,合计171194.17元,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红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王红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薛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