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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9民初691号

吴芳玲与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芳玲;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9民初691号 

原告:吴芳玲,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X镇XX村XX号村民,住洛川县包装市场。

被告:米辉,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号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组。    原告吴芳玲与被告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款72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被告米辉在原告处购买苹果包装,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购买包装24400元,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33820元,2010年11月26日购买12400元,2010年11月28日购买32320元,共计包装款102940元,在被告下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欠款30000元,剩余729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米辉未到庭应诉,给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

被告辩称他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苹果箱子包装,共计100000余元,但是已经支付了50000元。一次付了20000元,一次付了10000元,一次回西安路过洛川又付了20000元。答辩人不支付所欠被答辩人的欠款,是因为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苹果包装质量有问题,导致答辩人苹果生意损失20多万元,事发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联系被答辩人,请她来现场看看,但是被答辩人却把苹果损坏的原因推脱成是答辩人车没装好造成的。被答辩人始终不肯承认她提供的纸箱有质量问题,一直用类似的话语搪塞并试图掩盖真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米辉欠原告吴芳玲苹果包装款102940元。证据2、实物出库凭证及大荔县东环纸箱厂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吴芳玲在厂家订购箱子,箱子送达到米辉指定处。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货车司机贺风祥、赵小羔将纸箱送到米辉指定的清涧玖里沟,运费付清,货款未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4份,结合被告的答辩状,可以认定该收款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米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米辉在原告处购买苹果包装,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购买包装24400元,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33820元,2010年11月26日购买12400元,2010年11月28日购买32320元,共计包装款102940元。被告米辉给付原告吴芳玲定金10000元现金,后于2011年元月29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的72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米辉主张,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苹果包装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当年苹果生意损失20多万元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包装,有收款收据为证,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欠付原告包装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共欠付102940元的包装款,被告已给付30000元,剩余7294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已给付50000元,因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72940元包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给付包装款是由于从原告处购买的苹果包装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当年苹果生意损失20多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米辉支付原告吴芳玲苹果包装款7294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