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民初637号
原告:汤庆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西路**诚田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万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莉,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小白,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庆军诉被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第三人刘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鄂0704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联华公司不服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7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据汤庆军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联华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江西路南侧的滨江世纪佳城(北区)一期10#楼房屋,财产保全价值以2200万元为限。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2019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刘小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庆军诉称:1、判令联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判令联华公司支付利息1241.20万元(其中350万元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计2520天,100万元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计2460天,300万元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0日计2446天,均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汤庆军自愿放弃350万元本息,仅主张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联华公司负责人刘小白以其所在公司在海南省开发翡翠水城项目附属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汤庆军借款,承诺给付月利率3%的高额回报,并从售房款中优先偿还。汤庆军遂以张振国名义于2010年12月9日汇款1000万元(其中有汤庆军的350万元)给海南创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誉公司),创誉公司次日汇款350万元给联华公司。另外汤庆军于2010年7月24日汇款给创誉公司400万元,在联华公司向汤庆军借款时,汤庆军要求创誉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2月24日汇款300万元至联华公司账户。联华公司的负责人刘小白于2011年2月25日向汤庆军出具借条,认可上述750万元是联华公司为翡翠水城工程建设借款,且联华公司在财物账上作“往来款”反映。为收回欠款,汤庆军特诉至法院。联华公司辩称:1、汤庆军不是本案所谓75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案涉750万元所谓借款主张任何权利。案外人张振国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15号股权转让纠纷中,自认2010年7月23日其向创誉公司转款400万元,创誉公司将此款转给联华公司;2010年12月9日,张振国向创誉公司转款10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由创誉公司付给联华公司,故75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张振国,汤庆军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张振国在本案中出具《说明》声称该750万元由汤庆军所有,与自认不符。2、案涉750万元为张振国支付的购买联华公司股权价款(股权转让款),不是对联华公司的出借款。3、案涉750万元股权款的所有人张振国已通过仲裁程序将此款项进行了主张,并已获得仲裁庭支持。4、本案750万元借款的借据纯属事后捏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汤庆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小白辩称:750万元借款真实,联华公司收到该款。只要是联华公司收到的款项,均为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联华公司股东名下的收款最后经双方确认后才是股权转让款,与联华公司的收款是两回事。汤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庆军、刘小白身份信息、联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联华公司向汤庆军借款750万元及承诺利息、还款保证、管辖权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张振国通过工行转款1000万元给创誉公司凭证、张振国出具的《情况说明》、汤庆军2010年7月23日通过建行转账400万元至创誉公司的凭证、创誉公司2010年12月10日通过建行转账350万元至联华公司的凭证、创誉公司2011年2月10日通过建行转账100万元至联华公司的凭证、创誉公司2011年2月24日通过建行转账300万元至联华公司的凭证。拟证明汤庆军以张振国名义汇款350万元至创誉公司,汤庆军向创誉公司汇款400万元,创誉公司向联华公司汇款750万元。证据四、创誉公司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创誉公司汇出的750万元属于汤庆军,是汤庆军借给联华公司的。证据五、联华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任职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调查笔录》。拟证明刘小白借款行为属联华公司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证据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联华公司申请审计报告中认定750万元系从创誉公司转汇且未归还,作“其他应付款”。证据七、中瑞诚会计所《审计报告》附件1.《朱万贵收到投资款明细表》。拟证明联华公司7.38余亿元投资款均不含本案400万元;何明约是作为联华公司的股东代表朱海梅签字的。证据八、海南仲裁委(2017)354-1号《决定书》。拟证明联华公司自认相关案件应移送法院审理。联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汤庆军(代张振国)与联华公司股东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联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交易往来。证据二、刘小白《民事起诉状》、汤庆军《民事答辩状》。拟证明汤庆军、刘小白自认所谓借款为股权转让款,张振国为包括本案750万元款项在内的9100万元所有权人。本案汤庆军对750万元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身份不适格。证据三、张振国代理意见。拟证明张振国支付给创誉公司的9100万元为联华公司股权转让款,张振国为包括本案750万元款项在内的9100万元所有权人,原告身份不适格。证据四、张振国第二次质证的意见。拟证明张振国确认75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本案750万元不是借款。证据五、《开庭笔录》。拟证明张振国确认包括本案750万元款项在内的9100万元汇入创誉公司账户,为联华公司股权款;张振国确认9100万元为自己所有,并非汤庆军款项;本案750万元不是借款。证据六、质证笔录。拟证明张振国确认支付给创誉公司的9100万元,创誉公司付给联华公司及股东的款项,都是购买股权款;本案750万元不是借款。证据七、张振国《证据清单及证明事项》。拟证明张振国确认汇入创誉公司的9100万元,为联华公司股权款;张振国确认750万元包括在9100万元内,汤庆军没有在9100万元以外借款75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张振国《证据目录及证明事项(二)》。拟证明张振国确认支付给创誉公司、创誉公司又支付给联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款项均为股权转让价款;汤庆军通过创誉公司支付给联华公司750万元不是事实。证据九、刘小白《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刘小白自认7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刘小白借据系伪造。证据十、《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张振国9100万元投资款已被仲裁庭认定并作出生效裁决;本案750万元包含在9100万元内;本案750万元不是借款。证据十一、《证据清单及证明事项》。拟证明本案所谓借款已由实际权利人张振国在仲裁中作为投资款主张。证据十二、原告《说明》。拟证明原告自认本案借款金额全部归张振国所有;原告对本案争议金额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十三、《严树青、张振国、周克顺提交证据材料目录》。拟证明张振国支付9100万元股权价款;张振国自认该9100万元价款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股东,而是向刘小白、创域公司、创誉公司支付,后由刘小白、创域公司、创誉公司再行支付;张振国支付创域公司、创誉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与刘小白、创域公司、创誉公司转付之间没有逐笔对应关系,只有总数相符。证据十四、《张振国股东投资款付款明细》、《2010年12月31日止朱万贵收到投资款明细》、《确认书》。拟证明张振国9100万元全部为股权投资款;张振国为9100万元投资款的所有人;原告对9100万元中的750万元没有任何权利。证据十五、张振国银行转款凭证9张、徐德昌转账凭证2张、徐德昌《说明》、创域公司《收条》。拟证明张振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徐德昌受托代张振国支付给创域公司、创誉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700万元,张振国支付给创誉公司的投资款(注册资金)400万元,数额相加为9100万元;本案其他证据显示,张振国自认创誉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退回给原告,原告支付给何明约;张振国9100万元投资款包含本案原告支付给何明约的400万元;本案750万元包含在9100万元内,为张振国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张振国本案原告证据《说明》称“650万元属于本人,另有350万元的权益属于汤庆军所有”属于虚假证据。证据十六、《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拟证明张振国本人在仲裁庭确认向创域公司、创誉公司支付的9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证据十七、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振国投入到创誉公司的400万元注册资金退还给了张振国;张振国支付的9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含该400万元注册资金;结合张振国的自认,原告支付和何明约的400万元为上述退还的注册资金款;原告支付给何明约的400万元已计入张振国的9100万元投资款内;2011年创誉公司属于刘小白、王刚、张振国(汤庆军)设立的公司,本案原告补交证据创誉公司《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的虚假证据,不具证明力。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证明刘小白、张振国以及汤庆军(汤小兵)因内部利益冲突,意图通过伪造借据、说明、创誉公司证明等材料虚假诉讼侵害联华公司利益事实已经清楚,应予制裁。证据十八、刘小白利用关联公司与联华公司及内部投资人的收汇款明细表。拟证明刘小白利用关联公司创域公司、创誉公司的账户接收张振国等人的投资款,又利用创域公司、创誉公司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创域公司、创誉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形成往来款,且与联华公司往来款中350万元已计入股权转让款,因此该350万元与付给何明约的400万元,计750万元不属于“借款”。庭审质证过程中,联华公司对汤庆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应以仲裁及法院审理为准。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1000万元已经在海南仲裁委仲裁过了,其中的400万元是(2018)鄂0704民初636号案件中的400万元,也经过仲裁,创誉公司收款与汇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可形式真实,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二笔钱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刘小白对汤庆军的证据均无异议。联华公司的证据,汤庆军、刘小白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开庭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申请对刘小白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借条不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而是之后书写形成。刘小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明确具体。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回复称,本次鉴定采用的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检验方法,系依赖于样本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检验方法,只能根据与“具有可比性”的样本的比较结果,作出相对形成时间的判断。在没有进一步符合条件的样本字迹的情况下,不能作出进一步判断。对于该鉴定意见,汤庆军、刘小白认为鉴定意见不明确具体,仅仅得出“是之后书写形成”而不确定具体书写大致时间既不科学又不负责任,不应采信。联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可。
本院认为,汤庆军、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形式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汤庆军向创誉公司汇款400万元。2010年12月9日张振国向创誉公司汇款1000万元,张振国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本人张振国于2010年12月9日通过鄂州市工商银行汇给创誉公司1000万元中,本人确认有650万元是本人的,另有350万元的权益属汤庆军所有。刘小白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联华公司向汤庆军借款750万元整,其中汤小兵(即汤庆军)通过创誉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汇款350万元、2011年2月10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汇款300万元至联华公司账户,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最迟不超过6年还清,专项用于联华公司翡翠水城工程建设,在项目销售回款中优先偿还本息,与刘小白个人无关。如逾期未付,则由湖北省鄂州法院裁决,借款人保证无异议。2010年12月17日,创域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振国投资联华公司翡翠水城项目投资款9100万元。”刘小白在该收条上签了名,并在日期处注明“(2013年10月6日补)”,该《收条》的“注:明细见附件”中除列明了上述张振国8700万元的转款外,还注明张振国向创誉公司转入注册资金400万元,总计9100万元,并备注了以下内容:(一)张振国转入创域公司的2300万元、700万元、663万元、337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共计5100万元,为联华第一次投资股本。(二)徐德昌转入创域公司的1000万元、张振国转入创誉公司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全体股东付1.2亿元三期购土地款后转入联华第二次投资股本。)(三)张振国转入创域公司的120万元、转入创誉公司的1480万元、转入创誉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创域(刘小白)负责承担转入联华公司作为汤庆军一、二期投入股本,由17%升至22%。张振国在联华公司翡翠水城项目中合计投入本金9100万元。刘小白同时在该明细附件上注明:以上款项确认无误,共缺三张凭证为(10)、(11)、(12)。2013年10月14日,刘小白(甲方)、汤庆军(汤小兵、乙方)与严树青(丙方)签订一份《明晰股权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投资到联华公司开发的翡翠水城项目中的股本金,及在翡翠水城项目中各自所占有的股权比例进行明晰化,达成如下协议:翡翠水城项目自2010年以来,系由甲方为项目操盘人,所有投资股东的投资款全部按甲方的指令账户汇款;甲方确认乙方的投资股本金为9100万元,丙方的投资股本金为3480万元;甲方在翡翠水城项目中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为39.94%,乙方在翡翠水城项目中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为22%(原占有股权比例为16.67%,创誉公司的股权置换后,股权比例调整为22%),丙方在翡翠水城项目中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为8.3%;甲、乙、丙三方投入到翡翠水城项目的资金作为其享有股东权益的依据。张振国在该协议汤庆军处签了名。对于股东汤庆军的身份,刘小白、张振国均认可是张振国的外甥,系代张振国持股。汤庆军的身份证号码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汤小兵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且2013年10月14日订立的《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中有“汤庆军(汤小兵)投资股本金9240万元人民币,占翡翠水城项目22%的股权”之表述。汤庆军与汤小兵实为一人,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
本院认为,汤庆军当庭主张4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庆军主张的2010年7月23日向创誉公司汇款的400万元是否已列入9100万元投资款中,汤庆军是否重复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0年12月17日创域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张振国投资联华公司翡翠水城项目投资款9100万元,该《收条》的附件载明2010年4月16日,张振国向创域公司付款120万元;2010年4月30日,张振国分两次向创域公司付款2300万元、700万元;2010年5月4日,张振国分两次向创域公司付款663万元、337万元;2010年5月6日,张振国向创域公司付款300万元;2010年5月7日,张振国向创域公司付款300万元;2010年11月5日,徐德昌向创域公司付款5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徐德昌向创域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9日,张振国向创誉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张振国向创誉公司付款148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8700万元,加上张振国转入创誉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合计9100万元。该注册资金400万元应为汤庆军于2010年7月23日向创誉公司的汇款。2014年6月26日,朱敏、朱海梅、黄海出具的确认书及附表表明朱万贵收到张振国9100万元。明细为:2010年4月30日刘小白分别支付朱万贵15**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2010年5月4日创域公司转洪欣4400万元;2010年5月7日创域公司转洪欣600万元;2010年7月29日刘小白转朱万贵1**万元,合计9100万元。二张附表载明的数据相比较,可以看出创域公司、创誉公司收到的张振国投资款9100万元和刘小白、创域公司以张振国名义转给朱万贵的款项9100万元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虽然朱万贵收到的9100万元中不包含汤庆军的400万元,但仅凭汤庆军在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判断汤庆军400万元汇款与刘小白、创域公司、创誉公司、联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汤庆军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汤庆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980元,减半收取42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90元,由汤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