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324民初607号

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成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607号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

被告:任成山,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成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1998年6月26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6日,被告任成山为收淀粉,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1999年6月18日到期,借款月息6.6‰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由保证人任万生、任有生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成山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任万生、任有生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被告任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成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原告的开业批复,证明各方办理保证担保借款、贷款人更名以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6日,被告任成山为收淀粉,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1999年6月18日到期,借款月息6.6‰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并由保证人任万生、任有生、李志刚、任成平、任成海、代荣凤、李志英、李学英、任长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成山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任万生、任有生、李志刚、任成平、任成海、代荣凤、李志英、李学英、任长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9年3月14日,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成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1998年6月26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任成山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任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成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任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志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贾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