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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1172号

董平安与马小兵、马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平安;马小兵;马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1172号

原告:董平安,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瑜祺,甘肃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系董平安之妻),女,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马小兵,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世,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刚,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成(系马小刚表弟),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设南路邮政局附属楼。

负责人:梁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平安与被告马小兵、马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瑜祺、王淑霞,被告马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世,被告马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成,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 董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81.1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14436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治疗辅助物费用1627元,共计322735.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除过上述赔偿项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马小兵驾驶的甘E215156号重型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334KM+450M处时与向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EH151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椎管狭窄颈椎脊髓损伤;2.胸12椎体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第二掌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颅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骨翼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7.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9945.51元,被告马小兵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3000元,剩余医疗费15238元及复查费用、自购药费由原告垫付。2018年6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郊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董平安、马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1月,经司法鉴定,原告胸12椎体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椎管狭窄,颈椎脊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小兵辩称,本案被告马小刚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实际上车辆由马小兵管理和控制,马小刚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起因及原告的治疗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医疗费及相应的票据认可;原告的年龄达到了60周岁,误工期限按照18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应当按照一个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7000元;多处伤残的伤残系数按照0.22计算,期限应为19年;精神抚慰金能接受;鉴定费认可;1627元治疗辅助物费用不予认可。 马小刚辩称,同意马小兵的答辩意见。 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年龄已经在60岁以上,难以认定还是否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工资流水,没有提供因误工扣除工资的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不承担。 董平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队认定董平安、马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3.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金额;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7.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董平安月工资收入;8.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董平安与王淑霞系夫妻关系;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董平安与董亚娟系父女关系;10.公司证明,拟证明董亚娟工资收入;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12.治疗辅助物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辅助物费用;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报废不能使用,造成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马小兵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6.3万元是被告马小兵垫付的,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证据13因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马小刚的质证意见与马小兵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证据1、3-6、8认可,对证据7、9-13均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证据13因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证据1、3-6、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7、10,没有银行流水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有连号现象,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腿托收款收据与被告马小兵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的销货清单及气垫床的收款收据,加盖印章,法庭已向原告核实该项证据中物品的用途,参照原告病情,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购买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亦不能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被告马小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36张,拟证明被告马小兵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001.34元;2.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小兵为原告购买右长腿托支出860元;3.拟证明马小兵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8804.99元。 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对证据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认为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2,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该车辆的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引起不确定,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19时30分,原告董平安驾驶的甘EH1511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4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小兵驾驶的甘E215156号重型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入住该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椎管狭窄;3.腓骨骨折及裸关节;4.胫骨骨折;5.掌骨骨折;6.腰椎骨折。原告门诊花费7001.34元,已由被告马小兵全部支付,住院治疗花费78238.28元,其中被告马小兵垫付63000元。原告购买左长腿托辅助器材支出860元,被告马小兵为原告购买右长腿托支出860元。原告出院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化费1578.43元。2018年6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平安、马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12椎体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椎管狭窄,颈椎脊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18000元;3.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马小兵系马小刚的雇员,负责运输沙子。原告为农村户口,有耕地,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打工。被告马小兵驾驶的E215156号重型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董平安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001.34元、住院花费78238.28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578.43元,按票据确认为86818.05元(门诊费用7001.34由被告马小兵支付,住院费用被告马小兵垫付63000元)。 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9509元(日工资135.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180天,为24408元(135.6元/天×180天=24408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董亚娟及王淑霞均为农村户口,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9509元(日工资135.6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指出原告需要2人以上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90天,为12204元(135.6元/天×90天=122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支持40天,为1600元(40元×40天=160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天标准,计算90天,被告无异议,确认为1800元。 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70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96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参照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酌情支持3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标准,计算19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22%,为116051元(27763.40元/年×22%×19年=116051元)。 10.鉴定费用。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3100元。 11.辅助费费用。按照认定的票据,确认为2487元(被告马小兵垫付86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70768.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甘E215156号重型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鉴定费3100元之外,原告的损失为267668元。甘E215156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董平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218.05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董平安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材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682.95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故按110000元赔偿,以上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1476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4766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73834元。马小兵系马小刚的雇员,运输沙子系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故鉴定费由雇主马小刚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73834元,以上共计赔偿193834元(含被告马小兵垫付的医疗费70001.34元及辅助器材费用860元); 二、被告马小刚赔偿原告董平安鉴定费31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董平安负担1535元、马小刚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风风

书 记 员 汪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