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降错,曾用名:阿布,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藏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维捷,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泽仁,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益加,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静,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启麦益加,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约登绒布,男,1996年3月9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人的藏语翻译血绒志玛,藏族,住四川省新龙县。 藏语翻译扎西翁姆,藏族,住四川省德格县更庆镇格萨尔大街。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627号起诉书指控泽仁、泽降错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犯盗窃罪向本院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藏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泽降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波路83弄对面,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型轿车右后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控台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台币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泽仁、泽降措在本市武侯区致民路34号附近,由一人动手,其余人驾车接应,趁被害人鲁某在路边停车等人之机,打开鲁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车门,将鲁某放在副驾驶座位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8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泽仁、泽降措在本市龙泉驿区大面翠柳街,由一人动手,其余人驾车接应,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190元)。后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泽仁、泽降措又在本市龙泉驿区大面师大现代花园二号门附近,以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2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泽仁、泽降措在康定县被公安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泽降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泽降错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从未到过上海;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系盗窃而非抢夺;对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在康定,没有见过益加等人,也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第一笔指控犯罪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泽降错不构成盗窃罪;2、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共同作案的四人系共谋盗窃而非抢夺,同案犯的行为系实行过限的行为,且该案性质为抢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泽降错不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4、本案部分涉案财产数额无法确定;5、本案所涉财物大部分已追回。 被告人泽仁对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偷车。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1、泽仁不构成抢夺罪,泽仁与他人预谋系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作案时泽仁不清楚被害车辆上有人,同案犯的抢夺行为已超出泽仁的主观故意,2、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的金额有异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3、对指控泽仁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4、泽仁在本案中系从犯,部分赃物已追回。综上请求法庭判处泽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益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益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益加从轻处罚。 被告人启麦益加、约登绒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案发当天只是帮助益加将车开回了康定。被告人启麦益加的辩护人提出启麦益加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被盗车辆已追回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启麦益加从轻处罚。 被告人约登绒布的辩护人提出约登绒布系初犯,社会阅历不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约登绒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辨认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的前科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约登绒布处扣押了现金2956元,从启麦益加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159元,从泽仁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7154元和一辆雅阁汽车,从益加处扣押了人民币4573元,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丰田汽车和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丰田汽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二)关于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等。证实2013年11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沪C×××××的金色尼桑骐达轿车勘验的情况。该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缺失,汽车下方地面有一块粘有碎玻璃的防爆膜,从防爆膜上依法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泽降错左手拇指样本指印系同一人所留。 2、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所有车窗防爆膜按照要求均为车内所贴,无车外贴膜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我将我的车牌号为沪C×××××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波路83弄小区对面的马路边。次日8时许,我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右后侧玻璃窗被敲碎,放置在车辆前座中控台上的钱包被盗,钱包里大约有800元人民币、700元台币、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还有6张银行卡。 (三)关于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轨迹图。证实2018年4月14日中华牌汽车作案行驶轨迹。 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4月14日1时许,我将车停在本市致民路34号附近等朋友,当时我坐在驾驶室耍手机,然后一名男子到我车旁敲车门,我以为是我朋友下来了就打开车锁,这时该男子打开汽车副驾驶车门,直接拿走了我放在副驾驶的手提包并朝车尾方向跑,我便下车去追,追了10多米后,我看见该男子朝一辆停在路中间的灰色两厢车跑去,该车等该男子上车后便向新南门方向开去之后转向红星路方向逃逸。我被拿走的包是古奇的手提包,包内有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黑色钱包、3至4张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 3、被告人泽降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4月13日晚7、8点钟左右,我接到“小嘎胖子”的电话到高升桥一个茶楼与他见面,泽仁也在,“小嘎胖子”说今晚要不要弄一下(偷包包),我和泽仁说可以。“小嘎胖子”说我们有车,然后就打了个电话。当晚11点左右,“小嘎胖子”的朋友开了个灰色两厢汽车过来,由“小嘎胖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泽仁和“小嘎”的朋友坐后排,我们开车在市里面乱转,转了约两个小时。之后在一个小区旁看见一辆三厢轿车亮着尾灯停在路边,“小嘎”朋友说这个车里肯定有包,“小嘎”停了车后其朋友下车跑到那辆白色车旁边,然后拉开那辆车副驾驶车门,从车里拿了一个黑色的男士手提包回到车上,期间我将头伸出窗外看着他,泽仁没有下车,不清楚他在做什么(作案时我和泽仁坐在后排,“小嘎”开车)。“小嘎”朋友上车后,“小嘎”就将车开走,在路上转了半个小时左右,“小嘎”朋友开始翻包,包里有目测超过一万元的一摞钱,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等,他将钱拿出来后,将证件等物品丢在了路边,他说这个黑色手提包他要要,之后从这个包里拿出4600元给我,说每人这么多钱,小嘎和泽仁也拿了钱,具体拿了多少钱不清楚(后又称4600元是其和泽仁平分,一人2300元)。我们又向前开了十分钟左右,我和泽仁就下车了,他们开车去了哪里不清楚。 4、被告人泽仁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4月13日晚8、9点,我和“阿洛洛”在耍都吃饭,“小嘎胖子”和“阿洛洛”的朋友开一辆银色中华车来接我们,接到我们之后就决定一起去抢包。上车后我坐副驾驶,“小嘎”开车,后排坐“阿洛洛”和他朋友,我们开车开了大约两个小时,一直在寻找目标,大约4月14日凌晨一两点,我们发现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路边,我们准备下手,我们将车停在黑色轿车的后面,车停好后“阿洛洛”下车朝黑色轿车走过去,直接抢了一个黑色包包跑回来,“阿洛洛”的朋友在后排打开车门替“阿洛洛”望风,我坐在副驾驶,“小嘎胖子”开车。“阿洛洛”上车后我们就开车逃离了现场。之后我们在车上将抢来的包里的钱分了,我分了4000元人民币。之后我和“阿洛洛”找了一家洗脚房睡觉,“小嘎”和阿洛洛朋友开车走了。 (三)关于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案件照片、监控截图等。显示各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被告人驾驶银色雅阁车作案行驶轨迹和驾驶盗窃的卡罗拉汽车行驶轨迹;以及各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截图。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被盗两辆卡罗拉汽车现场勘验的情况。 3、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被盗红色丰田汽车价值人民币96190元,白色丰田汽车价值人民币93420元。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朱某将其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停放在本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翠柳街166号2号门路边,次日6时许发现汽车被盗。 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7日21时许,许某将其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停放在本市龙泉驿区大面师大现代花园小区二号门附近,次日8时许其发现汽车被盗。 6、证人任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4月17日18时许,民警任某协助刑大民警叶某等人对一辆涉嫌犯罪的银灰色雅阁汽车进行跟踪,跟踪期间三名男子从雅阁车下车到五金店铺和服装店购买工具和衣物,之后该雅阁车又在途中将悬挂的车牌取下,后又更换了牌照。同日22时许,任某、叶某等人跟踪雅阁车到了翠柳街附近,雅阁车进入了翠柳街,经过技术侦查发现雅阁车上的人员正在对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汽车实施盗窃。约10分钟后,雅阁车和被盗红色汽车前后驶出翠柳街,任某、叶某等人跟踪上去,发现被盗车辆为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随后雅阁车上下来两三名男子上了红色卡罗拉轿车,然后两辆车分开行驶。任某、叶某等人继续跟踪红色卡罗拉汽车,该车行驶至清台山路师大现代花园门口时,红色卡罗拉汽车上的人又在该处盗窃一辆车牌为川A×××××的白色卡罗拉汽车,随后两辆卡罗拉汽车一前一后行驶到罗马假日广场,从一辆卡罗拉汽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到正在该处等候的雅阁车内。之后三辆汽车一起去加了油,后雅阁车和红色卡罗拉汽车与白色卡罗拉汽车分开行驶,雅阁车和红色卡罗拉汽车沿高升桥路往城外方向行驶,任某、叶某继续跟踪,之后雅阁车和红色卡罗拉汽车分开行驶,任某、叶某等继续跟踪红色卡罗拉轿车进入京昆高速双流北收费站,之后由刑大民警负责跟踪抓捕,任某未再跟踪。刑警大队组织10名警力通过GPS轨迹追踪到康定,发现雅阁车停放在康定一停车场内,通过停车场监控发现雅阁车内有5名男子,停好车后住在附近小旅馆。2018年4月18日,民警将其中3名男子抓获,后又通过监控将另2名男子抓获。叶某辨认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泽仁、泽降错系一同盗窃车辆的男子。 7、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4月底,“阿洛洛”给我打电话称有两台丰田卡罗拉要卖,后来又通过微信联系我想卖车给我,一台价格9000元,我就决定买。当天凌晨2时许我们在康定县南郊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对方有5个人,我只认识“阿洛洛”,把现金18000元交给了对方,之后我和多吉将车开回了甘孜,购买的车辆是一台白色卡罗拉和一台红色卡罗拉。牛某辨认出被告人益加系将车卖给其的男子。 8、被告人泽降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其最近几天都在老家新龙,没有去过成都,和泽仁最近一次见面是几个月之前。 9、被告人泽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其没有参与盗窃两辆卡罗拉汽车,民警挡获其时查获的雅阁车是朋友申洛恶机(音)借给其的。 10、被告人益加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8年4月18日凌晨其从“阿洛洛”手中以3000元一台的价格购买两辆贼车,并让“阿洛洛”帮忙将车开到康定,之后其驾驶泽仁的雅阁车,“阿洛洛”坐在副驾驶,启麦益加、泽仁、约登绒布驾驶两台卡罗拉轿车一起到康定,期间“阿洛洛”帮其找了两个买家,到了康定附近一加油站,其以8000元的价格将两台卡罗拉汽车卖给了两名藏族男子。被告人益加辨认出约登绒布、启麦益加、泽仁;辨认出“阿洛洛”系被告人泽降错。 11、被告人约登绒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4月17日下午,我、我哥哥启麦益加、我朋友益加和泽仁,还有益加的朋友“阿洛洛”在罗马假日广场三楼一家藏餐厅吃饭时,益加和“阿洛洛”商量晚上去偷车,并叫我和我哥哥启麦益加一起去,帮他们把车开回康定就给我们一人3000元,期间“阿洛洛”接了一个电话说别人要一个白色的卡罗拉和一个红色的卡罗拉。当天23时许,我们乘坐泽仁的灰色雅阁车,车上一共有5人,益加坐在副驾驶,我哥哥启麦益加坐在后排左侧,“阿洛洛”坐在后排中间,我坐在后排右侧,泽仁开车。他们带着我到处逛,寻找合适的车辆,走到一条小路时,益加让停一下下了车,并叫了“阿洛洛”下车帮其望风,益加用T型扳手将一辆红色卡罗拉的门打开,然后益加坐进去发动了汽车,“阿洛洛”坐在红色卡罗拉的副驾驶,之后雅阁车和红色卡罗拉就一起开走了。几分钟后,我们在一个街面停下,我和泽仁下车上了红色卡罗拉的后排,我哥哥一个人开雅阁车到罗马假日广场等我们。我们开红色卡罗拉车在街上转了10多分钟后,停在了一台白色卡罗拉旁,益加用相同的方法由泽仁望风偷了白色卡罗拉。之后“阿洛洛”坐到红色卡罗拉的驾驶室,我坐在副驾,益加坐在白色卡罗拉的驾驶室,泽仁坐在副驾,我们一起开车到罗马假日广场去找启麦益加。找到启麦益加后,我们三个车一起走,途中白色卡罗拉去加了油,加了油我们就分开走了,之后在一个收费站集合,过了收费站我们将车停下,益加去开雅阁,“阿洛洛”坐在雅阁的副驾,雅阁走在前面,泽仁开红色卡罗拉,我坐在副驾,我们的车走在中间,启麦益加一个人开白色卡罗拉走在后面,我们就往康定去了。在泸定到康定时是我开的红色卡罗拉。在康定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我们跟着雅阁车停下来,“阿洛洛”喊我和启麦益加将车交给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两台车一共卖了18000元,每台90**元,对方将现金交给“阿洛洛”,之后对方两人开车往甘孜县方向走了。我们坐着雅阁车往康定城里走,车上“阿洛洛”说卖了18000元,分给我和启麦益加各3000元,之后我和启麦益加、益加一起住了一家酒店,“阿洛洛”和泽仁单独离开。4月18日,我、启麦益加和益加在吃饭时被警察抓住。被告人约登绒布辨认出益加、启麦益加、泽仁;辨认出“阿洛洛”系被告人泽降错。 12、被告人启麦益加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作案经过等主要内容与被告人约登绒布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启麦益加辨认出益加、约登绒布、泽仁;辨认出“阿洛洛”系被告人泽降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降错、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泽降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另与被告人泽仁、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降错、泽仁犯抢夺罪,被告人泽降错、泽仁、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共谋、实施、销赃等阶段作用有所区别,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分别量刑。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泽降错在第一笔犯罪中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启麦益加、约登绒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益加当庭认罪,被告人泽仁对抢夺罪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泽降错辩称指控的第一笔犯罪并非其实施,其从未到过上海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泽降错在该笔事实中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泽降错实施了该笔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指控事实涉案金额未达入罪标准,泽降错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泽降错辩解其未实施第三笔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泽降错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泽仁的辩护人提出泽降错、泽仁不构成抢夺罪以及指控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泽仁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与泽降错等人共谋去抢包,同案犯抢夺他人手提包的行为属于二被告人的合意范围,并未实行过限,二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第二,关于涉案金额,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与被告人供述的分赃金额能够基本印证,可以采信,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降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泽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益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启麦益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约登绒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154元,发还被害人鲁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泽降错、泽仁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573元、3159元、2956元,分别充抵被告人益加、启麦益加、约登绒布的部分罚金;扣押在案的雅阁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沙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