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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177号

何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浩,曾用名何本超,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83年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浩来到利川市城区凉桥路82-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将一女式单肩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和4包黄鹤楼香烟盗走。之后,被告人何浩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相邻的78-1号杨某2家中,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个钱包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杨某1的丈夫费某发现,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费某、杨某2抓获,从何浩身上查获其盗走的女式钱包内现金4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凌晨,利川市清江大道95号“向家大碗汤”早餐店二楼陈某家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6260元,13包黄鹤楼香烟,8包利群香烟(案件编号:A4228025100002018085063)。民警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手印数枚。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与何浩的指纹进行比对,现场指纹系何浩所留。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冉某家被盗的香烟在2019年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45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9年1月20日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在2018年8月16日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在该处作案。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浩在2019年1月20日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浩来到利川市城区凉桥路82-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将一女式单肩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和4包黄鹤楼香烟盗走。之后,被告人何浩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相邻的78-1号杨某2家中,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个钱包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杨某1的丈夫费某发现,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费某、杨某2抓获,从何浩身上查获其盗走的女式钱包内现金4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凌晨,利川市清江大道95号“向家大碗汤”早餐店二楼陈某家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6260元,13包黄鹤楼香烟,8包利群香烟(案件编号:A4228025100002018085063)。民警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手印数枚。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与何浩的指纹进行比对,现场指纹系何浩所留。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冉某家被盗的香烟在2019年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45元。案发后,办案民警从何浩身上查获人民币290元、黄鹤楼香烟4包、女士钱包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2、李某、费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杨某1、陈某的陈述;4、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痕)字[2018]009号、[2019]02号鉴定书、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纹提取笔录;6、被告人何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浩在陈某家实施盗窃及被告人何浩辩解没有在此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利川市清江大道95号“向家大碗汤”早餐店二楼陈某家于2018年8月16日凌晨被盗后,公安机关在此进行了勘查,并在作案现场提取了手印、掌印。被告人何浩于201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经侦查,发现何浩具有前起案件的作案嫌疑,就调取了何浩的指纹,经鉴定,陈某家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手印与何浩手印一致。虽然被告人何浩辩解没有在此作案,其又不能对为何他的手印会留在案发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次作案系被告人何浩所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浩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获赃款,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浩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260元;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0元、黄鹤楼香烟4包、女式钱包1个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杨某1。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全部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