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059号罪犯吴徐淼,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徐淼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博、曹景周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余柯、王健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徐淼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认为,罪犯吴徐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罪犯吴徐淼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项权利,对庭审全程实行了监督,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吴徐淼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建议裁定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徐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徐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徐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蔡能娜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华 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