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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02民初740号

张志学与夏要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学;夏要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740号

原告:张志学,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夏要先,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张志学与被告夏要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要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2、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张志学及家人在被告夏要先承接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的建筑工地上务工。2016年7月1日,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要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志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志学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张志学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张志学及家人在被告夏要先承接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的建筑工地上务工。2016年7月1日,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夏要先向原告张志学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金额,该欠条记录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要先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要先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学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夏要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新民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人民陪审员  陈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