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6民初951号
原告:丁兵儒,男,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三圣庙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元军,男,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曾美云,女,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丁兵儒与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兵儒、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兵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元军、曾美云赔偿其医疗费16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6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坏的栏杆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9年1月30日上午,丁元军在其家出行路口堆砖头,其将堵住路口的砖头移除,丁元军和曾美珍发现后又用石头挡在路中间,其又去移除石头,曾美云见状就用砖头打将其左手打伤。曾美云仍不罢休,又用锄头将其家的围栏栏杆砸坏。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共同辩称:曾美云没有打丁兵儒,被砸坏的栏杆损失不值1000元,丁兵儒修栏杆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和他们拦路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均系他们家所有。两被告对曾美云砸坏丁兵儒家的栏杆事实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丁兵儒与被告丁元军、曾美云系邻居关系。2018年1月份两家因日常纠纷(砍伐琵琶树)产生矛盾,后矛盾未处理好,2019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丁元军将砖头摆放在同村村民丁兵儒家进出口(该地方现系丁兵儒家和他人进出必经之路),不让丁兵儒家的车辆进出。下午5时许,丁兵儒的儿子丁战辉将砖头移开。被告丁元军、曾美云重新又搬石头拦住进出口,丁兵儒发现后两方发生争执,随即曾美云用锄头将丁兵儒家道场外面的围栏栏杆打坏(该栏杆2017年下半年修建)。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丁兵儒左手受伤是否系被告曾美云打伤所致。原告 丁兵儒认为其左手受伤系被告曾美云打伤所致,其提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受伤系曾美云打伤,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曾美云没有打丁兵儒,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丁元军、曾美云、证人丁战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在公安机关陈述曾美云没有打丁兵儒,证人丁战辉在公安机关陈述丁兵儒左手受伤系曾美云打伤,原告丁兵儒对两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证人丁战辉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丁兵儒与证人丁战辉系父子关系,两人均陈述丁兵儒受伤系曾美云打伤,被告丁元军、曾美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均陈述曾美云没有打丁兵儒,由于丁战辉与丁兵儒、丁元军与曾美云有利害关系,原告丁兵儒的陈述、证人丁战辉的证言证据效力并不高于被告丁元军、曾美云的陈述效力,因被告曾美云一直予以否认,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左手受伤系被告曾美云打伤,故本院对被告曾美云打伤丁兵儒的事实不予认定。 2、关于被损栏杆损失。证人周泽建证明被损栏杆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在300元左右,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在庭审中对栏杆损失认可300元,原告丁兵儒虽认为栏杆损失不止300元,但是并未申请鉴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栏杆损失应认定为3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丁元军、曾美云是否应对原告丁兵儒的人身损害和栏杆损失进行赔偿;2、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关于被告丁元军、曾美云是否应对原告丁兵儒的人身损害和栏杆损失进行赔偿问题,原告丁兵儒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左手受伤系曾美云打伤,且未提供误工方面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丁兵儒要求被告曾美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美云将原告丁兵儒家的栏杆砸坏,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丁元军不是将原告丁兵儒打伤和将栏杆砸坏的侵权人,故被告丁元军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丁元军遂决定摆放砖头拦路,在原告移除后,被告丁元军、曾美云又继续拦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美云遂将原告家的围栏栏杆砸坏,且无论拦路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两被告,该地方现系原告及其他人出行必经之路,两被告应保障他人通行之权,原告修建围栏是在该纠纷发生一年以前,两被告知道后并没有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且该次纠纷发生仅是因为其他矛盾发生后两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家的车辆通行而拦路,并不是因为当时原告家修建围栏后而引发,原告家修建围栏是否占用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曾美云对栏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美云赔偿原告丁兵儒被损栏杆损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兵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兵儒负担23元,被告曾美云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大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