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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976号

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等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活筹,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美宋,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美媛,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杏银,女,201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甄美媛,黄杏银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铭,男,2016年11月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甄美媛,黄祖铭的母亲。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下称黄活筹等五人)因与上诉人李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活筹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磊向黄活筹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1319749.35元;3、一、二审诉讼费、质量鉴定费由李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死者黄健伟是因涉案抽水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现场存在的带电物品是李磊的两台抽水泵及电线,还有就是黄健伟携带的电鱼机。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实涉案两台抽水泵在使用过程中均产生220V的危险电压,连接水泵的电线在使用过程中也产生漏电;而电鱼机已损坏,即使电鱼机没有损坏,电鱼机变压器的开关在电鱼杆上,若死者黄健伟没有按压开关,则变压器不会工作。死者黄健伟穿着雨靴进入水中,受害人黄健伟不会触电。若受害人黄健伟触电跌入水中,那么受害人黄健伟的手也不可能按压变压器的开关,变压器不会工作,不会产生高压电流,对人不会产生危险。由此可以认定,黄健伟的死亡是涉案抽水泵漏电造成。而黄活筹等五人提交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已就黄健伟死亡的原因完成举证责任。若李磊认为黄健伟触电死亡另有原因,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李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也应认定李磊的抽水泵存在漏电与黄健伟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较目前在案的双方证据资料,黄活筹等五人的证据优势明显,应确认李磊的抽水泵存在的漏电缺陷与黄健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近因原则看,黄健伟脚部西北侧15CM处就是李磊的抽水泵,而黄健伟的北侧100CM处是白色塑胶罐,塑胶罐内装有蓄电池和变电器,故黄健伟的死因与李磊的抽水泵有关。如果是蓄电池漏电致黄健伟触电,那么黄健伟应即时倒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走到1米外;如果可以走到1米外就不会触电倒地。按照电力学原理,在电源漏电经地传输的情况下,电压随着与漏电点的距离增加而迅速衰减。如果黄健伟贴近蓄电池时不触电,那么走到1米外更不会触电。

二、一审认定黄健伟应为自身触电致死承担主要责任,李磊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死者黄健伟是因为李磊的抽水泵触电致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仅是对从事电鱼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一审不应以受害人黄健华使用电鱼机为由判决其对自身触电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当时的原始现场已经发生变动、被人为破坏。据此,李磊应承担死者黄健伟触电致死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一审认定“黄健伟、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均居住生活在台山市********,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死者黄健伟生前一直在松蓢村委会工作,其收入来源是非农业生产。据此,死者黄健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李磊答辩称:答辩意见按照其上诉状的内容。李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磊无需赔偿黄活筹等五人198886.16元;2、由黄活筹等五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在西面养猪圈搭建的竹架处见有一悬吊在空中的白色塑胶开关盒,开关盒有一条电线延伸到猪栏的棚底下,盒边的电线处有一外露铜线的缺口,开关盒延伸出去150cm电线处有另一条露铜线端口的电线,该端口呈钩形搭勾在开关盒的电线上,该呈钩形断口电线与尸体下方的抽水泵相连接。”因此,在案发时连接抽水泵的电线是呈钩形搭在开关盒的电线上,并没有与开关盒盒边的外露铜线缺口相连接,此时的抽水泵的电线并没有形成回路,抽水泵是没有通电的,即抽水泵是没有处于工作状态的,在此情况下是绝对不会产生高压电危险。李磊是在2017年5月7日15时许从外面返回永康村时才得知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时间是5月7日14时18分至15时16分,此时李磊并不知道本案事情发生,也没有在现场,因此现场变动的情况仅仅是报案人进入现场,且其猪场电线的情况是没有变动的。由上分析可知,连接抽水泵的电线只是呈钩形搭在电线上,并没有连接电源;若抽水泵是连接电源,处于工作状态的话,排洪渠的水是会一直往猪场里面抽,而且若抽水泵处于漏电状态的话,连接抽水泵的电线也是会被电溶化掉。但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没有对此记载,这说明案发时,李磊的抽水泵是没有处于通电状态的,且电线没有烧毁、溶化的情况,也说明抽水泵是没有漏电的。而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分析,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猪场内电线情况可知,案发时,抽水泵是没有接通电源的,是完全不会产生高压电危险的。《质量鉴定报告》第三页记载“当棕色电线连接电源相线,蓝色电线连接电源零线时,该泵运行正常,外壳与桶内的水不带危险电压;当棕色电线连接电源零线,蓝色连接电源相线时,该泵运行正常,外壳与桶内的水带AC220V危险电压,存在漏电现象”第五页记载“当棕色电线连接电源相线,蓝色电线连接电源零线时,会导致棕色线的外露金属导体带AC220V危险电压,存在漏电现象;当棕色电线连接电源零线,蓝色电线连接电源相线时,会造成地线及与地线导通并浸没在排洪渠内的2泵的金属外壳带220V危险电压,存在漏电现象”若在案发时出现漏电的前提是蓝色电线或棕色电线要与相线或零线连接,才会产生220V危险电压,才可能会出现漏电现象。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可知,案发时连接抽水泵的电线是呈钩形搭在开关盒的电线上,并没有与开关盒盒边的外露铜线缺口相连接,加上鉴定报告分析,猪场内的白色开关盒绝缘性良好,不存在漏电的情况。因此,案发时抽水泵的电线是没有连接的,抽水泵也不会产生220V的危险电压,存在漏电情况从而导致黄健伟死亡,即黄健伟的死亡与李磊抽水泵在实验时存在漏电现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中实验电线连接时有漏电现象,以李磊不清楚连接抽水泵的电线是火线还是零线,就认定不能排除抽水泵漏电对黄健伟造成电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是黄健伟自身携带的电鱼机导致其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因送样的电鱼机变压器已烧毁,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2017年5月6日晚上黄健伟背负电鱼机作业时,电鱼机是通电并正常作业的,电鱼机在运行时,是分别输出高压到两根电鱼杆端部的金属杆和金属环,其相互间产生电流回路,处于金属杆和金属环一定范围内的水生物在电流作用下产生身体麻痹甚至死亡。黄健伟的电鱼机是经过特殊改造,又没有经过安全检测,危险系数极高,且黄健伟是身背着电鱼机,双手分别持简单无防护的电鱼棒,电鱼棒又是与蓄电池相连接的。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黄健伟皮肤的电流斑集中在颈部、胸腹部、四肢等部位,符合电鱼机电池触电的特征。且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现场绘图第九页可以清晰知道,黄健伟是背负着电鱼机的,而抽水泵是在黄健伟脚部15cm的下方水底。由此可知,电鱼机才是可能导致黄健伟死亡的最大原因。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李磊违规设立抽水泵漏电致受害人死亡,李磊不构成侵权。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必须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黄健伟的死亡是李磊的抽水泵漏电导致的。李磊的抽水机漏电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但从公安现场勘查记录以及鉴定报告分析,李磊的抽水泵处于断电状态,并没有形成电流回路,无法形成危险电压。另一方面死者黄健伟背负的电鱼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完全无法认定究竟是抽水泵还是电鱼机将死者黄健伟电死。既然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李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李磊是否已经尽到谨慎注意履行安全防护的义务与受害人黄健伟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无法认定是李磊抽水泵漏电致黄健伟死亡的情况下,李磊是否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与黄健伟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并非是抽水泵漏电致黄健伟死亡,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能据此为由判令李磊承担侵权责任,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非具体的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不可能导致黄健伟死亡。另黄健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四九镇松朗村的村委会成员,应该是知悉李磊猪场的经营状况及运作,但其仍在晚上视线极不清楚的状况下,背负拼装而成的具有极大危险性的电鱼机下去水况不安全的排洪渠内进行电鱼,其本身的行为就足以导致其死亡。黄活筹等五人答辩称:

一、李磊主张抽水泵案发时没有运行,电线不会形成回路,不会发生触电事故,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水泵是处于运行状态。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勘查的现场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原始现场,不能排除事故现场已经发生变动、被人为破坏。且现场的两台水泵有以下疑点不能被合理排除:①现场有两个抽水泵。李磊解释是把旧的已坏掉的水泵放置在河岸上以作警示,这项解释不符合常理。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记载:1#水泵(公安勘查时发现放置在岸上的水泵)内部有较多积水,接线端子及电容均有烧焦痕迹,有刺鼻的烧焦味;相反,2#水泵(公安勘查时发现距离死者15cm处放置在水中的水泵)内部洁净、干燥。若1#水泵早已不使用1个多月但内部竟然有较多积水,而另一从水中提取的水泵竟然内部是洁净、干燥的不合常理。若连在开关上的是火线,则连接水泵的线路仍能形成回路,仍然可以发生触电事故。按照电力学原理,必须形成回路电器才能运行。只有同时接入火线和零线,水泵才能运行。如果只接零线或只接火线,泵都不能运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仅记录了勘验时只接了一条线到水泵,但没有说明接入的是零线或火线。如果接入的是火线,则水泵因没有形成电力回路不能运行,但水泵漏电点与地球形成回路,电流从漏电点可经地面和人体再流向地球,造成触电事故。也就是说,水泵停止运行而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李磊的用电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客观上存在漏电缺陷和发生触电事故的巨大可能性。

二、死者黄健伟是因涉案抽水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现场存在的带电物品是李磊的两台抽水泵及电线,还有就是黄健伟携带的电鱼机。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实:涉案两台抽水泵在使用过程中均产生220V的危险电压,连接水泵的电线在使用过程中也产生漏电;而电鱼机已损坏,即使电鱼机没有损坏,电鱼机变压器的开关在电鱼杆上,若死者黄健伟没有按压开关,则变压器不会工作。死者黄健伟穿着雨靴进入水中,受害人黄健伟不会触电。若受害人黄健伟触电跌入水中,那么受害人黄健伟的手也不可能按压变压器的开关,变压器不会工作,不会产生高压电流,对人不会产生危险。由此黄健伟的死亡是涉案抽水泵漏电造成。黄健伟脚部西北侧15CM处就是李磊的抽水泵,而黄健伟的北侧100CM处是白色塑胶罐,塑胶罐内装有畜电池和变电器。从近因原则看,也应认定黄健伟的死因与李磊的抽水泵有关。如果是蓄电池漏电致黄健伟触电,那么黄健伟应即时倒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走到1米外;如果可以走到1米外就不会触电倒地。按照电力学原理,在电源漏电经地传输的情况下,电压随着与漏电点的距离增加而迅速衰减。如果黄健伟贴近蓄电池时不触电,那么走到1米外更不会触电,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黄健伟的电鱼机漏电。依照优势证据原则,也应认定李磊抽水泵存在漏电与黄健伟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较目前在案的双方证据资料,黄活筹等五人的证据优势明显。应确认李磊抽水泵存在的漏电缺陷与黄健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黄活筹等五人已举证证明受害人黄健伟是因李磊的水泵漏电致死,黄活筹等五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若李磊否认黄活筹等五人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的,该举证责任已由黄活筹等五人转移到李磊,应由李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由李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死者黄健伟携带的电鱼机不会致死者触电致死。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畜电池和变电器距离死者一米远,也就是说,蓄电池及变电器在入水之前已经是与死者脱离了接触,这种情况下电池的电流不流向死者。电池和变电器入水时,电池会瞬间短路耗尽电容量而且电池的输出电压只有12伏,据此入了水的电池不可能致死者触电。综上,死者携带的电池和变电器在入水之前不会致死者触电。在入水以后也不会导致死者触电致死。黄活筹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磊向黄活筹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131974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886.16元给黄活筹等五人;

二、驳回黄活筹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8元(已由黄活筹等五人预交),由黄活筹等五人负担14165元,由李磊负担2513元。黄活筹等五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李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向一审判决缴交案件受理费2513元。质量鉴定费24,000元,由黄活筹等五人负担16800元,由李磊负担7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黄活筹等五人及李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黄健伟的死亡原因?2、受害人黄健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受害人黄健伟的死亡原因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受害人黄健伟是由于触电原因致死,但对于其死亡是由何种设备造成的,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黄活筹等五人认为受害人黄健伟是因李磊的抽水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而李磊则认为系受害人黄健伟自身携带的电鱼机导致其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2017年5月7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涉案现场受害人黄健伟的背部有一白色塑胶罐,头戴自制的头灯,北侧100cm处水中有一个白色塑胶罐,罐中装有一块蓄电池和一个电变器,左大腿下方有一电鱼棒和右脚部东侧有一电鱼棒,两条电鱼棒均有电线与蓄电池相连接,脚部西北侧15cm的下方水底有一个抽水泵,抽水泵接有一条塑胶水管和一条黑色的电线,其塑胶水管和黑色电线通往西南方养猪场。综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记载:该电鱼机变压器由于进水已烧毁,……不可能正常工作,且没有任何技术参数,现状态下无法对其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危险性进行定性。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2017年5月6日晚上受害人黄健伟自带电鱼机作业时,该电鱼机是能通电且正常作业,而根据电鱼机的工作原理亦可知电鱼机所产生电流回路可导致一定范围内的水生物产生身体麻痹甚至死亡。同时,以上《质量鉴定报告》中记载:两台抽水泵(含电缆线)均存在接地故障,使用过程中均会产生漏电,且测试点距离泵体200mm位置的水仍测得有AC220V危险电压。同时,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磊表示不清楚连着抽水泵的电线是火线还是零线,且公安机关对涉案养猪场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有漏电保护装置。李磊作为涉案抽水泵的所有人,将危险源设置在布满杂草的排洪渠旁,应当预料到抽水泵有可能造成他人触电危险的后果,其负有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但李磊并没有在涉案抽水泵旁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主观上具有过失,不能排除其抽水泵漏电对黄健伟造成电击的可能性。黄健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背负拼装而成的电鱼机电鱼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忽视或放任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且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健伟与李磊的过错程度,认定黄健伟为自身触电致死承担主要责任,李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活筹等五人及李磊均认为各自没有过错,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黄健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黄活筹等五人上诉称黄健伟生前一直在松朗村委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健伟生前和黄活筹等五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共同居住生活在台山市********,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黄活筹等五人虽提交松朗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工作证明,但本案中黄健伟的情况并不符合居住于城镇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基于黄健伟和黄活筹等五人系农村居民,且居住生活于农村的事实,认定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黄活筹等五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活筹等五人及李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8元(已由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预交16678元,李磊预交4278元),由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负担12400元,李磊负担4278元。黄活筹、饶美宋、甄美媛、黄杏银、黄祖铭多预交的427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杨维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少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