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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4刑初76号

龙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龙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虎,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职业务工,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经传唤到案,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未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虎及其辩护人许洪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龙虎在仪陇县马鞍镇石佛乡龙金村8组被害人许某某1(女,2012年8月出生)家新建房屋二楼贴地板砖时,见被害人许某某1独自到二楼玩耍,遂心生邪念,采用搂抱、抚摸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同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1又独自到二楼玩耍,被告人龙虎再次采取相同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案发后,被告人龙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龙虎户籍证明、受案及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某1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许某某1的门诊病情证明书,证人被害人许某某1之父、母许某某1、邓某以及许某某2、何龙、吴某某、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龙虎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虎以满足个人邪念,强制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虎进入未成年被害人住所、并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依法应从严惩处,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机关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虎猥亵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以及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还出示了仪陇县柳垭镇人民政府及仪陇县柳垭镇水巷子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恳请书,证实被告人龙虎所在地相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龙虎从轻处罚。经查,因其从轻处罚的事由相对于被告人龙虎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依法尚不足以构成对被告人龙虎从轻处罚的事由,故对辩护人出示的该恳请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龙虎所具有的从重、从严及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