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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刑初363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由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1(另案处理)在宁乡市夏铎铺镇高新社区15组公用池塘内用电鱼机捕鱼。被害人王某2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2用茶杯将王某1头部、牙齿打伤,王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2左眼打伤,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过来帮弟弟王某1的忙,用木椅将被害人王某2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8年6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6月2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1、黄某、刘某、王某3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2陈述;5.提取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案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丙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