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特44号
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郑仲裁字第0799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故意隐瞒17号楼调整事实的证据,致使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给申请人造成476.6652万元(17号楼分红金额)的损失;裁决书确定申请人支付分红17015886元给被申请人侵犯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认为郑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存在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且裁决书侵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直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依法准许其申请。被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辨称,其不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郑仲裁字第0799号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森海正阳门”项目利润17015886元;
二、驳回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50588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8897元,第一被申请人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6691元;鉴于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二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应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195624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四、第一被申请人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河南宝煜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隐瞒了事实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森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候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