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24号原告深圳市众联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领。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思。被告周洋。上述原告深圳市众联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周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及被告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双面板孔铜厚度、双面黑孔、电铜、压膜、蚀刻、单面板压膜至蚀刻),原告给予其最优惠的加工项目单价,还约定月结30天、每月10日前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自2018年6月1日起至11月25日,原告多次未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共计232637.05元。原告认为《加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加工服务,其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付款,但是被告拖欠至今,原告数次催款仍拒绝还款。根据《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准时付款,如未能及时付款,……逾期天数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另外,被告周洋作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担保协议》,承诺其本人就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全部义务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周洋应对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2637.05元;2、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791.12元;3、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周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至3项诉讼请求合计322428.17元。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
被告周洋辩称:1、对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2、被告公司还有另一股东卢*,合同约定被告周洋承担60%,另一股东卢*承担40%,我方认为不应由周洋独自承担,其实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是正常经营,因为卢*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公司被迫关闭;3、原、被告一直有进行沟通,我方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4、我方是自愿签订担保协议的,但原告当时要求是我和卢*要同时签订才能生效,但卢*没有过去,只有我方签名,我方认为担保协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双面板孔铜厚度、双面黑孔、电铜、压膜、蚀刻、单面板压膜至蚀刻加工服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10日前付款,人民币现金或者付款当日人民币支票结算。第六条约定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需准时付款,如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合作,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以拖欠价款的15%要求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周洋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周洋(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加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名称为《加工合同》(含附件)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加工合同》签订起至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式终止合作后3年。《担保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周洋的签字及按捺手印。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按约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沉铜蚀刻、线路等项目并送货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下方签名。经双方对账,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2637.05元,其中2018年8月份52984.7元、2018年9月份84842.5元、2018年10月份78103.29元、2018年11月份16706.56元。2019年1月7日,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担保协议》、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名,被告亦予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周*、李*等人签收,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的对账单有被告周洋的签名确认,11月对账单虽然无被告签章确认,但对账单列明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送货型号、数量及金额,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该月送货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并产生加工费232637.05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加工承揽人,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232637.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如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逾期天数超过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案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加工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9791.12元【232637.05元×30%】。关于被告周洋对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周洋作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思的弟弟,出具《担保协议》,并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该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之日即2018年6月1日已生效;其关于该协议因无其合伙人卢*签名而无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当庭提交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和其合伙人卢*签订的合伙协议,主张其与卢*在合伙协议约定共同享有利益及共同承担责任,故不应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因合伙协议是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内部约定真实与否、责任比例约定均非其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洋在《担保协议》上承诺其本人就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洋对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项支出,因被告周洋庭审中自认其为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系法定代表人周思思的弟弟,其出具的《担保协议》约定其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涉案加工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也应视为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有关纠纷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联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32637.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联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791.12元;
三、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联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周洋对被告深圳市汇赢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6元,保全费2132.14元,由两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江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署 光
人民陪审员 蔡 艳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淑 仪
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