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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946号

郑伙华、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胡继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郑伙华;胡继英;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伙华,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理人:黎碧娴,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郑伙华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袖,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仓前里(仓前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Q36188。

法定代表人:解晓红,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英,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位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浩,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伙华、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继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伙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继英、德和公司连带赔偿郑伙华经济损失1346848.34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有误,本案性质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无因管理纠纷。郑伙华与胡继英和德和公司有达成在德和公司临时工作的合意,郑伙华在从事临时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胡继英、德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郑伙华在事故当日是基于工作原因才逗留在德和公司并被安排修理受损厂房。从黎碧娴及胡继英的陈述,郑伙华在事故前一日即2018年8月24日已经到德和汽车厂见工,双方已经达成初步的用工意向。而据于胡继英事故当日在小冈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交待,2018年8月24日见面后,他就“叫郑伙华这两天先到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试用工作几天”。而德和公司主管韦火德于事故当日在小冈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也交待,郑伙华系“昨天刚来到厂内上班的”。可见,虽然郑伙华没有正式入职,但郑伙华当日在德和厂逗留,绝非胡继英在庭上所陈述的参加胡继英的生日宴会,而是基于在德和公司临时下作的原因。鉴于当日德和公司上班的人较少,其完全有可能与其他工人一并被胡继英安排至屋顶修理厂房。而即使没有受人安排,郑伙华也是基于临时工的工作职责才协助修理厂房。郑伙华在原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当日做的,应当能较真实地反映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仅根据胡继英庭审期间的陈述即认定郑伙华与胡继英及德和公司没有工作的合意是认定事实有误。其次,胡继英及德和公司对郑伙华参与修理厂房是知悉并许可的。根据小冈派出所在事故当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时有包括郑伙华、韦火德、陈建平三人在屋顶工作。据胡继英、陈建平的《询问笔录》交待,韦火德是德和公司的主管,是胡继英要求韦火德安排工人上屋顶修理厂房。也就是说,修理厂房一事是由胡继英指派,并由韦火德负责具体安排工作。郑伙华在屋顶工作时,主管韦火德也在现场工作,但韦火德并没有劝阻其离场,而是继续让其在屋顶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可见,虽然郑伙华与德和公司、胡继英双方在原审期间就郑伙华为何上屋顶一事各执一词,但是从现有证据可知德和公司对郑伙华参与修理厂房是知悉并许可的。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郑伙华与胡继英及德和公司已有临时工作的合意,郑伙华参与修理厂房系为胡继英及德和公司临时工作。胡继英及德和公司没有为郑伙华工作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之间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胡继英是德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德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胡继英无需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工商登记资料可知,德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继英的妻子解晓红。从德和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可知,解晓红很少到厂,主要的管理由胡继英负责。从德和公司主管韦火德、工人陈建平在小冈派出所做的笔录均多次交待,德和公司老板是胡继英。事故发生后,相关垫付的费用均是由胡继英实际支付。可见,胡继英是德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公司法》第20条,胡继英与德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有误。正如前述,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郑伙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事故对郑伙华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四、郑伙华认为德和公司、胡继英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主张德和公司、胡继英承担七成责任。本案中郑伙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237802.91元(含5万元精神抚慰金)。据此计算,德和公司、胡继英七成责任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566462.0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19613.7元,德和公司、胡继英尚需赔偿1346848.3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补充上诉意见:

一、郑伙华主张与德和公司、胡继英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郑伙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继英或德和公司之间有形成帮工的合意以及胡继英及德和公司知晓其帮工行为”为由不予支持,存在显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胡继英确认郑伙华与德和公司存在试工关系且主管韦火德确认郑伙华是8月24日刚来厂内上班的员工。根据胡继英的、韦火德《询问笔录》的陈述,既然确认是试工,其他公司主管人员也确认其是刚来公司上班的员工,因此,不管是郑伙华在现场熟悉环境,还是上屋顶维修,都是在履行提供劳务的行为。2.主管韦火德上屋顶拆铁皮是受胡继英的电话指派,陈建平也是受其要求返回上班,郑伙华依法也应被推定为受胡继英的电话指派。《询问笔录》能够证明:(1)胡继英确认是自己打电话叫韦火德及陈建平回来上班检查车间屋顶受损情况。(2)韦火德确认是老板胡继英叫其回来维修屋顶并确认郑伙华第二个上屋顶参与维修的事实。(3)陈建平也确认是老板交其回来上班并确认郑伙华是在他之前上屋顶的事实。3、退一万步来说,主管韦火德对郑伙华参与维修屋顶没有拒绝,而是默许同意,应当依法视为公司知晓并同意其帮工行为。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因其不具备人的主观意识,对其是否知晓某种行为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认定,而不应该仅仅以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某个高管是否知晓来认定公司是否知晓某个行为。本案中,韦火德与陈建平是受德和公司的厂长胡继英的安排进行修理德和公司厂房的,该二人的上述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韦火德是德和公司的主管,对修理厂房此类事务是具备管理权的,且陈建平也陈述是韦火德让其上工厂房顶拆铁皮的。因此,郑伙华参与修理厂房该二人知晓,特别是主管韦火德没有反对,应当视为德和公司知晓并同意其维修。因上述厂房在德和公司厂内,由德和公司使用,在此情形下认定德和公司不知晓郑伙华修理厂房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与逻辑。故,一审法院认定郑伙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继英及德和公司知晓其帮工行为.不构成帮工关系是错误的,郑伙华帮德和公司修理厂房,其与德和公司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德和公司、胡继英依法应当对郑伙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最主要的过错责任。1.涉案厂房受台风破坏而受损,修理该厂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是一个正常人都可以认识的基本常识,作为德和公司厂长的胡继英对此应当有充分认识,而其在安排修理厂房工作中不仅没有做好安全教育,也没有做好有效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郑伙华因防护措施不到位受到严重人身损害,对此,德和公司存在明显过错。2.如前所述,德和公司对郑伙华帮忙修理厂房的行为是知晓,但并没有拒绝,且该公司对修理厂房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显著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德和公司对郑伙华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德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德和公司的股东解晓红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继英作为解晓红的丈夫,系德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对其妻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伙华保留再起诉解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是:其一,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二,暂时没有人管理且损失有扩大的风险;其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但在本案中,德和公司厂房因台风过后损失已经形成,当时并没有不及时维修则损失有继续扩大的急迫性;且也已经由厂长胡继英安排主管韦火德与员工陈建平进行修理,就算没有郑伙华的帮忙,该厂房亦可被修复。由此可见,郑伙华帮忙修理厂房并不是为了避免德和公司的利益受损失,而是在德和公司自己已经进行管理并维修的前提下,为德和公司修理厂房提供帮助,故,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依法根本就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构成帮工关系。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所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仅判决德和公司承担10%的责任,直接造成郑伙华身负重伤后续得不到医治,家中年迈的父亲得不到赡养,年幼的两个子女得不到抚养,该判决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有违人道,请贵院依去予以撤销。

四、一审判决对郑伙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予纠正。如前所述,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依法应构成帮工关系,而在帮工过程之中,德和公司对修理厂房的防护措施明显不到位,存在显著过错,对郑伙华造成一级伤残,导致郑伙华精神严重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郑伙华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依据,请予支持。德和公司、胡继英辩称,郑伙华把本案从劳动仲裁阶段到一审不停变换其请求方式,目的是想把德和公司和胡继英列为经济损失承受者的过程,本案郑伙华和德和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帮工关系,唯一有据可查的是郑伙华与胡继英是朋友关系。当天事发时,纯属意外伤亡事件,郑伙华是自行爬上当时的现场厂房顶部,并自己未注意到危险状况,跌落导致受伤,这才是当时的客观事实。事发后,德和公司已经尽了最大的人道主义,向郑伙华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抚慰金,尽了相关人道主义责任,所以郑伙华提出的对德和公司和胡继英各项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而对胡继英提出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德和公司上诉请求:德和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医疗费计算金额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在核实之后予以改判。一审开庭时郑伙华向法庭出示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上盖有社保局公章,说明已向社保报销了医疗费用,总共花费医药费524888.58元,其中按照社保报销比例70%来算,实际由郑伙华承担的医药费为157466元,而郑伙华家属还另外在微信轻松筹APP筹得医药费112003元。德和公司认为这两部分费用应当从损失总额中扣除方显公正。郑伙华辩称,一、郑伙华因向社保局办理报销时被告知因本案涉及到责任纠纷,社保局要求先解决完责任纠纷后才能办理,于是退还了郑伙华全部的医疗费用单据的原件,所以,不存在郑伙华已经办理了部分医疗费报销的事实,德和公司该上诉理由根本不存在。

二、德和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郑伙华从其它渠道获得医疗费用的证据。德和公司上诉所称的微信轻松筹APP筹得相关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即使有也是郑伙华的亲人、朋友及社会热心人士同情答辩人的遭遇而对其给予的额外帮扶,与德和公司无关,不应成为德和公司减轻其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和理由。综上,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计算的金额合法正确,应依法驳回德和公司没有依据的上诉请求。胡继英答辩意见与德和公司上诉意见一致。郑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继英赔偿郑伙华经济损失合计2044076.88元;2.德和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德和公司、胡继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和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解晓红,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及摩托车零部件、家用电器、家具配件、五金制品、建筑材料。胡继英为该厂厂长,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胡继英与解晓红为夫妻关系。郑伙华与胡继英多年前曾同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2017年8月,郑伙华自鹤山市址山恒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离职后,处于待业状态。8月19日,郑伙华找到胡继英,表示希望入职德和公司工作。8月23日,因受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登陆的台风“天鸽”的吹刮,德和公司厂区厂房屋顶铁皮被掀起受损,该厂被迫停工数日。8月24日,郑伙华来到德和公司后,胡继英表示有意招聘其入职德和公司担任质检员或产品开发员,郑伙华则表示不知道能否胜任工作,故胡继英让其先熟悉公司环境后,再作决定,郑伙华便自行在厂房内四处查看。次日(25日)14时许,因德和公司车间房顶铁皮受损,胡继英通知其司主管韦X德以及员工陈X平回厂维修房顶;韦X德在厂房顶清拆受损铁皮约20分钟后,郑伙华也爬上房顶帮忙,陈X平10多分钟后也爬上了房顶帮忙。大约30分钟左右,郑伙华突然踩到破损铁皮从6米高的车间房顶处坠落致受伤。15时许,胡继英回到德和公司后被工人告知有人坠落受伤,其前往车间查看发现郑伙华头部受伤,便打电话报警及通知救护车。据韦X德和陈X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两人表示均不知是何人安排郑伙华到厂房屋顶拆铁皮的。郑伙华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12613.70元。出院医嘱为患者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12274.88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左侧尺骨中上1/3处骨折;左侧桡骨小头及桡骨茎突骨折;左侧肱桡关节,肱尺关节及桡尺关节脱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擦伤及挫裂伤);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需要,郑伙华购买白蛋白,花费6600元。胡继英共为郑伙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2613.70元及支付了慰问金7000元。2018年6月29日,郑伙华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粤南江[2018]临鉴字第4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伙华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郑伙华的伤残等级为壹级;郑伙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郑伙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56元。2018年4月24日,德和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和公司与郑伙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31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05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德和公司与郑伙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郑伙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受伤前在鹤山市址山恒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至同年11月之间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前,郑伙华与妻子共同生育了长女郑X蕾(2012年1月1日出生)和次子郑X楷(2016年9月11日出生);父亲郑X(1955年5月4日出生)和母亲张X(1957年10月27日出生),两人共同生育了包括郑伙华在内的三名子女。庭审中,胡继英陈述称郑伙华在查看德和公司的环境后曾表示过不想入职该公司;因8月25日正好是其农历生日,故邀请郑伙华参加其生日宴会。郑伙华则认为其与德和公司、胡继英之间构成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应为无因管理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郑伙华从德和公司的车间屋顶坠落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对郑伙华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2、郑伙华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对郑伙华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伙华主张其与德和公司、胡继英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其是受胡继英的安排进行车间房顶维修工作,为其提供无偿的劳动,但对于其该项主张,其提交的胡继英、韦X德和陈X平等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郑伙华在事故发生期间是在德和公司熟悉环境,而非其陈述的处于临时工作状态,且韦X德和陈X平均表示不知郑伙华是受何人安排维修厂房的,胡继英在事故发生时也不在案涉现场。由于帮工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对帮工形成合意,而本案中,郑伙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继英或德和公司之间有形成帮工的合意以及胡继英及德和公司知晓其帮工行为,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对于郑伙华主张其与德和公司、胡继英之间构成帮工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受益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无因管理之责。如前所述,在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参与帮工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工关系无法成立。但本案中,郑伙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德和公司的利益受损,主动为其修缮车间房顶,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与德和公司之间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郑伙华在管理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德和公司作为被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其支付其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郑伙华无因管理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德和公司而非胡继英,故胡继英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伙华认为胡继英应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德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德和公司承担的是无因管理之责,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对郑伙华造成的损害,应由郑伙华自负90%的民事责任,德和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胡继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关于郑伙华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郑伙华的诉讼请求,核实郑伙华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郑伙华为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致伤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24888.58元以及购买白蛋白费用6600元,合计531488.5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伙华为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因本案致伤需要补充营养,现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情合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伙华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两次住院合共计157天,现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57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德和公司对郑伙华因伤致壹级伤残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伙华虽是农村户口,但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标准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郑伙华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其主张按《标准》中规定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其两名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而郑伙华于2018年11月13日被鉴定壹级伤残,故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其中:①长女郑X蕾出生于2012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满18周岁,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二分之一,计算期间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为11年又2个月;②次女郑X楷出生于2016年9月11日,至2034年9月11日满18周岁,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二分之一,计算期间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9月11日止为15年又10个月;③父亲郑X出生于1955年5月4日,其生育了包括郑伙华在内的三名子女,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分之一,计赔期间为16年又6个月,即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5年5月4日止;④母亲张X出生于1957年10月27日,其生育了包括郑伙华在内的三名子女,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分之一,计赔期间为18年又11个月,即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7年10月27日止。如前所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共11年又2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198元(30198÷2+30198÷2+30198÷3+30198÷3>30198),故该期间内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应以每年30198元计算,具体为337211元(30198×11+30198÷12×2)。从2030年1月2日起至2034年9月11日止共4年又8个月,被扶养人郑X楷、郑X、张X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198元(30198÷2+30198÷3+30198÷3>30198),故该期间内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应以每年30198元计算,具体为140924元(30198×4+30198÷12×8)。从2034年9月12日起至2035年5月4日止共8个月,被扶养人郑X、张X两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198元(30198÷3+30198÷3<30198),故该期间内上述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应以实际数额计算,具体为13421.33元(30198÷3÷12×8×2)。从2035年5月5日起至2037年10月27日止共2年5个月,被扶养人张X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198元(30198÷3<30198),故该期间内张X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应以实际数额计算,具体为24326.17元(30198÷3×2+30198÷3÷12×5)。综上,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应为515882.50元,郑伙华主张超出的金额范围,属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伙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35382.50元(819500+515882.50)。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郑伙华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聘用陪护工收费单,证明郑伙华两次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一人,且已为此实际支出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739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至2018年6月1日)和长期护理费(计算5年)按照120元/天计算,分别为14640元和219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护理费共计261030元。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郑伙华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住院至2018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7天),于2018年11月13日被评定壹级伤残,故郑伙华的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8年11月12日),现其主张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10个月,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郑伙华受伤前刚从鹤山市址山恒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离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标准》中规定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标准计算为34145.83元(40975元/年÷12个月×10个月)。现郑伙华主张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陪床费。对于郑伙华该项主张,并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必须为受害人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郑伙华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郑伙华提供了评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伤残鉴定费用505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受到他人侵害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可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属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对于郑伙华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伙华在本案中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531488.5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382.50元、护理费261030元、误工费34145.83元、鉴定费5056元,以上合计2187802.91元。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确认对郑伙华受到的损害,应由郑伙华自负90%的民事责任,德和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那么,对于郑伙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187802.91元,德和公司应向其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218780.29元,郑伙华应自负1969022.62元。综上所述,郑伙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胡继英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德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伙华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8780.29元。

二、驳回郑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已由郑伙华预交),由郑伙华负担8660元,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郑伙华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郑伙华、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关于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郑伙华在检修德和公司厂房屋顶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德和公司涉案厂房因台风受损,郑伙华检修德和公司厂房,郑伙华管理的系德和公司事务,其该管理行为系为了避免德和公司利益损失而实施。第二,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之间并无约定或者法定义务而为管理事务。郑伙华虽一审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胡继英、陈建平、韦火德三人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伙华已经入职德和公司,也不足以证明郑伙华系受胡继英或者德和公司其他两名员工的指示实施检修厂房屋顶的行为。郑伙华实施厂房屋顶检修行为时,陈建平、韦火德均在场。陈建平、韦火德虽是德和公司员工,该二人在场知道郑伙华检修厂房屋顶的行为,但该二人陈述其自身是受胡继英电话指示回厂进行相关厂房屋顶检修事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二人代表德和公司默示接受郑伙华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郑伙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德和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管理义务,应由郑伙华承担举证故能的不利后果。郑伙华为德和公司厂房屋顶检修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郑伙华与德和公司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郑伙华主张其与德和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或者帮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郑伙华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和公司提出郑伙华的医疗费部分已经通过社保报销,部分通过社会捐助,该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经查,郑伙华陈述社保部门对其医疗费用并未予以报销并于一审提交了相关医疗费收据的原件,德和公司亦未提交郑伙华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德和公司主张扣除社保报销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伙华是否得到社会捐助,与本案无关联,德和公司主张郑伙华应扣除社会捐赠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伙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郑伙华检修德和公司厂房屋顶不慎跌落受伤,德和公司应对郑伙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郑伙华作为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因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鉴于涉案厂房检修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郑伙华在检修厂房屋顶时并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因此郑伙华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1531462.04元(2187802.91元×70%),德和公司应承担郑伙华损失的30%即656340.87元(2187802.91元×30%)。一审法院对德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胡继英的责任问题。德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德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其股东解晓红的财产相互独立,胡继英与解晓红系夫妻关系,胡继英参与德和公司的经营,故此,郑伙华主张胡继英与德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胡继英已经向郑伙华垫付费用219613.7元,应在德和公司、胡继英承担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德和公司、胡继英应向郑伙华连带支付436727.17元(656340.87元-219613.7元)本案系无因管理而非侵权,郑伙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伙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伙华支付436727.17元,胡继英与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郑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54元(已由郑伙华预交),由郑伙华负担8062.72元,由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继英共同负担7191.28元。郑伙华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7191.2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继英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719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1.35元(郑伙华预交10254元,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交1447.35元),由郑伙华负担6928.63元,由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继英负担4772.72元。郑伙华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德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继英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32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书 记 员 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