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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4民初2263号

苏艳梅与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艳梅;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04民初2263号

原告:苏艳梅,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经营者:吴丽明,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智,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吉林,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广州街**码:×××。

原告苏艳梅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简称吉祥木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吉祥木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吉船劳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苏艳梅与吉祥木器厂从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吉祥木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1991年10月到吉祥木器厂工作,从事包装工作,负责打包封边等操作。在工作期间吉祥木器厂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吉祥木器厂辩称:我单位认可苏艳梅参加工作时间,但从工资表上看至2017年10月止。我单位与苏艳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苏艳梅到吉祥木器厂从事仓管工作。苏艳梅与吉祥木器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4月15日,吉祥木器厂为苏艳梅发工作证,职别为工人,其在职期限至2017年10月止。苏艳梅为办社保手续,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的吉船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驳回苏艳梅仲裁请求。2019年5月15日,苏艳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艳梅工作证、1994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工资表、吉船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的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苏艳梅与吉祥木器厂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苏艳梅当庭举证的工作证和工资明细表,均可以认定苏艳梅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庭审中,吉祥木器厂亦承认与苏艳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苏艳梅的工作年限、起止时间予以认可。吉祥木器厂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苏艳梅参加生产劳动,吉祥木器厂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艳梅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苏艳梅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仲裁裁决驳回苏艳梅的仲裁请求。苏艳梅对该仲裁委的吉船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艳梅自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苏艳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吉祥木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