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1民初1313号
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浩,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209.64元,违约金1881.42元,共计709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假日风景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原告依据与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或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使用的房屋面积为96.47平方米,(物业费标准,2015年1月-2016年12月:1元/平米/月,每月物业费为96.5元;2017.1月至今:1.2元/平米/月,每月物业费为115.76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5209.64元,违约金1881.42元,共计7091.06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被告未到庭参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接受天津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天津市西青区假日风景(26#、27#)(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至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中约定,小高层1.6元/月/平米、多层1元/月/平米、情景花园1.4元/月/平米,业主于每月五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2016年11月16日,原告经必要程序调整了自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调整后的物业费为小高层1.68元/月/平米、多层1.20元/月/平米、高层1.92元/月/平米、情景花园1.68元/月/平米、商业3.6元/月/平米。另查,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假日风景花园xxx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江浩及顾炎,房屋面积为96.47平方米。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止,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209.64元,产生违约金1881.42元,共计7091.0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江浩自愿承担本案涉诉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单位,对小区进行了服务和管理,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系被告江浩与顾炎,被告江浩自愿承担本案涉诉房屋的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江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余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馥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