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38289号
原告:维乐其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SHAHVIKRAMRAMESHBH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上海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腾祥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龙。
原告维乐其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腾祥云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维乐其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起建立钻石供货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钻石,交货后被告在货物单据签收,账期为30天,如被告在收到原告钻石30天内未提出异议,则应支付货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账期内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7日,经原、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87,933.6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7,93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7,9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龙腾祥云珠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浦东新区,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明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01号中国钻石交易中心320室,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龙腾祥云珠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龙腾祥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