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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刑初258号

洪天玉、姜正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天玉,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正德,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双龙,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天达,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天荣,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龙,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8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被告人王龙及其委托辩护人张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洪天玉、洪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双龙、王龙在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洪天玉伙同姜正德、洪某与被告人杨双龙、王龙、周天荣、李天达在昆明市盘龙区公共厕所旁,用拳脚及持铁锤、钢管、木棒等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龙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王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7月22日,王龙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作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本案属持械聚众斗殴,六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是本案被害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洪天玉及洪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双龙、王龙在微信群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后盘龙江边以打架的方式解决。后被告人洪天玉伙同姜正德、洪超到盘龙区拿了两根钢管,由洪天玉、洪某各持一根,洪某又邀约了另两名男子,五人来到昆明市盘龙区小区附近的盘龙江边公共侧所旁。被告人杨双龙伙同王龙、周天荣、李天达前往相约地点,杨双龙携带木棍,周天荣携带一把木柄铁锤。

被告人杨双龙、王龙先行到达相约地点,被告人杨双龙确认对方洪天玉身份后先用木棍殴打洪天玉,引发被告人杨双龙、王龙与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及洪某等人使用钢管、木棒及拳脚互殴,随即被告人周天荣持铁锤与被告人李天达赶到,将被告人洪天玉一方追散逃离。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龙被打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左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龙与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王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王龙表示对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作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天玉与被告人杨双龙、王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分别纠集被告人姜正德,被告人李天达、周天荣等人,结伙相约持械进行殴斗,六人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双龙、李天达、周天荣、王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六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达、周天荣与杨双龙、王龙在共同犯罪中,事前积极准备工具,相互配合,积极参加,每人的行为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实施均起重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李天达、周天荣罪责相对较轻,对二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天玉、姜正德的亲属代二人对被告人王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天达、王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天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姜正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双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四、被告人周天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五、被告人王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天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曾穗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