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明畅,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中专文化,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原工作人员,户籍地澄迈县,住澄迈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2日向澄迈县公安局加乐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立德,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未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蒙殷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畅及其辩护人林立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明畅看见被害人陈某2(陈明畅的外甥)在澄迈县加乐镇乐新路112号自家后门外的水泥路上与王瑞妹(陈明畅的母亲)、陈君(陈明畅的女儿)玩耍时,谎称帮陈某2换尿布,将陈某2抱上三楼自己的房间内放在地板的一张地毯上,并将房门反锁,然后釆取用手勒脖子、捂口鼻的方法,将陈某2杀死。其间,陈某2的父亲陈某3上楼找孩子,与陈明旭(陈明畅的弟弟)一起敲门要求陈明畅开门未果。后陈明畅打开房门跑下楼,直接到澄迈县公安局加乐派出所投案。陈某2被送加乐镇卫生院抢救时发现已死亡。经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和/或)软物衬垫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明畅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明畅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畅因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碍,采取勒脖子、捂压口鼻的方法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陈明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畅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明畅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畅长期吸毒。2017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明畅看见被害人陈某2(男,殁年1岁,陈明畅的外甥)在澄迈县加乐镇乐新路112号自家后门外的水泥路上与王瑞妹(陈明畅的母亲)、陈君(陈明畅的女儿)玩耍时,突然产生杀人念头,于是,陈明畅谎称帮陈某2换尿布,将陈某2抱上自家三楼房间地毯上,将房门反锁后,陈明畅釆取用手勒脖子、捂口鼻的方法将陈某2杀死。其间,陈某3(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上楼找陈某2,与陈明旭(陈明畅的胞弟)一起敲门要求陈明畅开门未果。后陈明畅打开房门跑下楼,直接到澄迈县公安局加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2日11时许,陈明畅来到澄迈县公安局加乐派出所投案,称其于当日10时许将外甥陈某2杀死,因此向公安机关投案,要求出警处理。接警后,加乐派出所民警将陈明畅押至审讯室,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保护。经调查,公安机关确定了陈明畅杀害被害人陈某2的事实,并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县。该楼房坐东向西,共三层,除一楼是客厅外,其余两层楼是睡房(卧室)。楼梯口位于北墙中间,楼上除了东、西各有一个阳台外,还有东、西两间睡房(卧室):两睡房(卧室)之间有一条通道连接。东睡房(卧室)西边靠楼梯口处有个卫生间。中心现场位于三楼东边睡房(卧室)。此房门位于西墙南边,门上内外侧各装有门把手,现场对门外、内侧把手DNA样品进行棉签擦拭采集(现场提取号分别为01-02号:送检;实验室编号分别为:2017-00649-1:2017-00649-2)。睡房(卧室)内靠西北角(东西向)摆放着一张睡床,床上铺有一张草席,床头枕头上整齐叠放着被单。床尾(东边)地面上(南北向)铺着一张地毯:地毯靠北墙边上方还设有一个摇篮框架,框架上吊着一个竹制摇篮:南边地毯折叠。在距离北墙84厘米,西墙220厘米地毯上留有一顶“love”牌子儿童鸭舌帽(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4,送检:实验室编号:2017-00649-4),4号物证东北边垂直距离25x25厘米处留有一个塑料奶瓶(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5号,送检:实验室编号2017-00649-5)。距离北墙171厘米,距离西墙32厘米交汇处留有一张高48厘米方形红色塑料凳子。凳子上存放着一个蚊香盒子,盒子内装有六枚“白沙牌”烟头(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3,送检:实验室编号2017-00649-3)。在地毯南边折叠处中间瓷砖上留有一枚足印(照相提取,现场提取号6,未送检)。 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明畅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日,陈明畅归案后带公安民警辨认了作案现场,其辨认现场情况和现场勘查所见一致。 4.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对陈明畅进行了人身检查,依法提取了陈明畅的DNA血样和指甲、手掌擦拭物。 5.鉴定意见。 (1)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人员于2017年12月2日对被害人陈某2尸体进行检验,尸表检验见:整个头部除枕结节外广泛淤血、发红;右额部、双眼周、右面部、口周围、下颌前苍白,左面颊部淤血,其中可见三处并列类指腹样苍白区;两眼角膜清晰透明,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为0.7cm,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鼻尖部苍白,鼻骨未扪及骨折;上唇粘膜可见广泛点状出血,下口唇可见片状粘膜挫伤,左侧口腔颊粘膜可见一0.3cm的破损;牙齿整齐无脱落;舌位于齿列间。颈部:未见明显损伤。胸腹背部:未见明显损伤。四肢:双手、双足指甲紫绀,未见明显损伤。肛门及外生殖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检验见:冠状切开头皮,前后分离,头皮下未见出血,颅盖未见骨折;锯开颅骨,硬脑膜完整,未见硬脑膜外出血及血肿;环状剪开硬脑膜,未见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回增宽、脑沟变浅;未见脑挫裂伤、出血;颅底未见骨折。沿下颌下正中线切开颈部皮肤,左侧颈部皮下软组织可见2.5cmx0.3cm、1.2cmx0.2cm的片状出血;剪开气管,管腔内可见少许血性液附着;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椎前筋膜未见出血。纵形切开胸腹部皮肤,胸腹部肌肉及软组织未见明显损伤及出血,胸骨及肋骨未见骨折;胸腺被膜下广泛点、片状出血;心包完整,心包腔内无出血,心脏前、后两面外膜下广泛出血点,尤以后侧为甚;双侧胸腔无积血;左、右肺脏表面广泛点状出血,尤以双肺肺叶间浆膜下出血为甚,触之有捻发感。胃充盈,胃内容物为黄色糊状食糜,约200g;脾脏被膜皱缩;脾脏、肝脏、肾脏、胰脏淤血明显。余胸腹腔各脏器未见明显损伤。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双手指甲擦拭物、鼻尖部擦拭物、口周擦拭物、下颌下、面颊部擦拭物及所有衣物备检。论证:①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害人陈某2头部除枕结节外广泛淤血,口唇粘膜广泛出血点,左面颊粘膜破损,结合双手足指甲紫甜,心脏及肺脏广泛出血点等窒息征象,分析其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②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陈某2右额部、双眼周、右面部、鼻尖部、口周围苍白,左面部淤血,可见三处类指腹样苍白区,上口唇粘膜广泛点状出血,下口唇可见片状粘膜挫伤,左面颊粘膜破损,左侧颈部皮下软组织片状出血,分析认为,徒手捂压(和/或)软物衬垫扼勒颈部可以形成。③根据尸体损伤形态、部位、方式及严重程度,自身难以形成,应为他人所致。综合分析,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陈某2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和/或)软物衬垫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为:陈某2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和/或)软物衬垫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物)鉴(DNA)字[2017]30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①送检烟头、陈明畅左手指甲、陈明畅右手指甲、陈明畅右手掌擦拭物上检验出陈明畅分型结果一致的DNA分型结果;②陈明畅左手掌擦拭物检验出与陈某2分型结果一致的DNA分型结果。 (3)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调查发现,被鉴定人陈明畅大约自10年前开始吸毒,主要吸食海洛因,曾被公安人员送强制戒毒2次。前年开始吸食冰毒。自开始吸食冰毒后,开始有些不正常,表现为睡眠不好,睡眠时间不固定,有时随便就在地上睡觉或跑上山在胶林里睡。不理人,不讲话,也不愿去上班。在家很烦躁,走来走去,问他也不应,发呆,不想讲话。过几天或半个月后,人又慢慢正常,跟平时正常表现一样,可以去上班。去年5月份,曾有一次莫名其妙地从自家楼上跳下伤到手部,事后问他为什么跳楼他也不说。还有几次,睡觉不好,起来在家里走来走去,还到外面街上默默扫地,问他也不说话。这次案发前10多天,感觉他比以前重了,人变得沉默不讲话,也不想上班;叫他吃饭也可以去吃,但动作很慢。案发后随即投案自首。被关押看守所期间,与仓里人讲话聊天都可以,跟正常人一样没有什么异常。睡眠可以,个人生活自理。精神检查发现,意识清,定向力可。衣着整,步行入检查室。接触交谈尚合作,言语少,思维稍显迟缓,应答切题。注意力尚集中。曾存在短暂幻觉和被害观念等。称自2000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方式有吸的,也有注射。注射有5、6年,天天都注射。曾被强制戒毒2次。自第二次戒毒回来后吸食冰毒、K粉、海洛因,冰毒每天都有吸。本次案发前半个多月最后一次吸毒。问及他本次案发情况,称:“把姐姐的儿子勒死。”“当时不清楚,就是想杀人,想试一下杀人的感觉。”“杀死他后马上去投案自首,杀人要偿命。”情感反应稍低落。自知力不全。被鉴定人陈明畅的上述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的诊断标准。因此,诊断被鉴定人陈明畅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根据调查和检查可见,被鉴定人陈明畅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系吸食毒品所致。吸毒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文规定禁止,其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因此,被鉴定人陈明畅对本次作案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而定。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陈明畅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②被鉴定人陈明畅对本次作案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而定。 6.书证。 (1)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加乐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7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提取陈明畅的尿液用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2)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载明:陈明畅系吸毒人员,自2005年起因吸食毒品受公安机关管控。 (3)依法提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明畅出生于1984年3月10日,作案时年满37岁,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陈某2出生于2016年9月5日,系陈某3和陈明共同生育的儿子,也系被告人陈明畅的外甥。 (4)被害人陈某2父母亲出具的谅解书,载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明畅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陈明畅从宽处罚。 7.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系被害人陈某2父亲)的证言,其述称:2017年12月2日9时许,我和妻子陈明从加乐镇横岭村家里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加乐镇乐新路112号的娘家,我们和岳父、岳母、陈明畅的女儿陈君在家门口处玩耍。陈明畅看见我后,还和跟我打招呼说:“姐夫,你过来了。”陈明畅就走进家中,我们几个人在家门口处玩。陈明抱着女儿在手上,我在旁边抽烟。过一会儿后,我没有看到儿子陈某2,就问陈明说:“儿子去哪里了?”陈明说是被陈明畅抱上楼了。我当时也不以为然,之前陈明畅也抱过陈某2玩。之后,我觉得陈某2还小,怕陈明畅抱上三楼后不看管,或者弄乱房间,于是,我走上三楼找陈某2,发现楼梯左边房间的门反锁,陈明旭正在右边房间睡觉,我就喊了几声陈明畅,陈明畅没有应我,我大声叫喊让陈明畅开门,陈明畅这时才应我,但始终不肯开门,我继续大喊让他开门,陈明旭听到后,起床过来和我一起敲门,陈明畅还是不肯开门。我和陈明旭商量后准备踹门进入,我说:“再不开门,我就踹门进去了。”这时,陈明畅才将房门打开。房门一打开,陈明畅就急忙跑下楼。我看见陈某2躺在房间内的地毯上,以为陈某2在睡觉,靠近准备抱起陈某2时,看见陈某2的嘴唇发紫,手脚冰凉,我意识到陈某2快不行了,就和陈明旭抱着陈某2赶往加乐镇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医生检查,确认陈某2已经死亡。案发时,三楼的房间内只有陈明畅和陈某2,我和陈明旭进入房间时,只看见陈明畅从房间里跑出来,接着,我看见陈某2的脖子有勒痕,嘴巴处也有捂痕。我认为陈某2是被陈明畅捂、勒致死。我们和陈明畅之间没有矛盾。 (2)证人陈明旭(系被告人陈明畅胞弟)的证言,其述称:陈明畅曾经因吸毒被两次强制戒毒,有时吸毒后在家里裸奔或者去野外睡觉,不与外界交往,经常扫大街,给帮助过他的人下跪,表现不正常。案发前几天,陈明畅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很少和家里人交流。2017年12月2日10时许,我在家里三楼卧室休息时,听到姐夫陈某3在另外一个房间门口敲门叫陈明畅开门。我起床帮助姐夫一起叫陈明畅开门。之后,陈明畅把房门打开,没有穿鞋就急忙跑下楼。我和陈某3进入房间察看陈某2的情况,看见外甥陈某2躺在地毯上,嘴唇已经发紫,手脚也凉了。我和陈某3赶紧把陈某2送去加乐镇卫生院抢救。过一会儿后,医生告诉我们说陈某2已经死亡。后来,公安民警带着陈明畅回家到三楼指认作案现场。陈明畅和姐姐陈明、姐夫陈某3没有矛盾。 (3)证人陈明(系被告人陈明畅胞姐、被害人陈某2母亲)的证言,其述称:2017年12月2日9时许,我和丈夫陈某3从加乐镇横岭村家中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加乐镇乐新路112号的娘家,我们和父母亲、陈明畅的女儿陈君在家门口处玩耍,当时,我抱着女儿在手上,儿子陈某2站在地上和我母亲、陈君等人一起玩耍。过一会儿后,陈某3问我说儿子陈某2去哪里,我说被陈明畅抱上楼了。陈某3说小孩在楼上会弄乱房间。之后,陈某3上楼找陈某2,上到三楼后敲门没有人开门。陈某3就大声喊陈明畅开门,弟弟陈明旭也帮忙叫陈明畅开门。最后,陈明畅才把房门打开,陈某3和陈明旭把陈某2送去加乐镇卫生院抢救,但陈某2已经死亡。我听陈某3说陈某2是被陈明畅勒死。之后,公安民警过来调查了解情况。我们和陈明畅的关系一直很好,双方没有矛盾,我怀疑陈明畅吸食冰毒后产生幻想或者其他原因把陈某2杀死。 (4)证人陈烈贵(系被告人陈明畅父亲)的证言,其述称:陈明畅吸毒十几年,曾经被两次强制戒毒,有时吸毒后在家里裸奔或还去野外睡觉,案发前几天还拿针扎自己流血,表现不正常。2017年12月2日,陈明畅吃早餐后自己走出家门。当天9时许,女儿陈明和女婿陈某3抱着他们两个小孩来到家里玩,我们就在家里和小孩一起玩耍,当时,孙女陈君抱着陈明的男孩陈某2在玩,陈明和陈某3抱着她们的女儿在手上。这时,陈明畅从外面回家,发现陈某2在后门处和陈君玩,就说要抱陈某2一下。我看见陈明畅抱着陈某2上楼。我当时心想,陈明畅平时经常跟陈某2玩耍,今天他抱上楼应该也没事。几分钟后,我看见陈某3走过来,就说:“那个神经的把小孩抱上楼了。”陈某3说小孩子上楼会把房间搞乱,表示要上楼去看看。陈某3上楼后,我听见他在三楼敲门的声音,陈明畅抱着陈某2在房间里面没有开门,敲门声吵醒了在三楼另外一间房睡觉的陈明旭,陈明旭就起床帮忙敲门。我听到后感觉事情不对劲,就从一楼走上三楼,听到陈明旭和陈某3准备要踹门进入房间,最后没有踹门,陈明畅就开门让他们进入房间。我走到二楼时听见陈某3和陈明旭喊“打死哦、打死哦”,这时,陈明畅从我身边急忙跑过。接着,我看见陈某3和陈明旭把陈某2抱出卧室,他们说赶紧去医院救治。之后,陈某3和陈明旭就把陈某2送到加乐镇卫生院抢救。不久,我在家听到陈明旭说,陈某2被送去医院时医生说他已经死亡。之后,警察来到我们家里调查情况。案发前,陈明畅和被害人一家没有矛盾。 (5)证人刘让利、吴娜(系加乐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其述称:2017年12月2日上午,我们在加乐镇卫生院上班时,看见有一名中年男子神情慌张地抱着一名大约一岁的男孩来到卫生院,说帮他抢救他的小孩。之后,我们值班医生和护士立刻查看小孩的病情,发现该小孩没有呼吸、心跳,瞳孔扩散,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确认该小孩已经死亡。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到医院调查。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明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共有六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均供称:我自2000年起吸毒,平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2017年12月2日8时许,我在家里和母亲吃早餐后走到外面和别人闲聊。当天9时许,我回家看见姐姐陈明、姐夫陈某3带着他们的两个孩子在我们的家门口处玩耍,就上前问姐姐、姐夫什么时候上来,姐姐、姐夫就和我聊了几句。当时,我看见母亲和女儿陈君在隔壁婶婶家走廊处,陈君正抱着我姐的小男孩(即被害人陈某2),我就说给我抱抱,陈君没有理会我,或者是没有听到我汫话。过一会儿后,母亲和陈君把我姐的小男孩抱回到我家后门处水泥路上,姐姐陈明正在抱着小女孩,小男孩在后门处和我母亲、女儿陈君玩耍。我当时就产生了想要杀人的想法,就假装对在旁边的我母亲、我女儿、我姐姐等人说,我要抱我姐的小男孩到三楼换尿布。之后,我抱着我姐的小男孩从我家后门口处走进家里,接着直接抱到三楼,进入三楼房间后,我把该小男孩放在地毯上,后将房门反锁。我坐在地毯旁边用右手勒住该小男孩的脖子,左手用力捂住该小男孩的嘴巴和鼻子,用双脚夹住该小男孩的双腿,开始时,该小男孩有点挣扎,看起来很痛苦的样子,我就把捂住口鼻的手松开,看见该小男孩还活着,便继续用力捂住该小男孩的口鼻,一直用力保持该姿势大约6分钟至10分钟,后松开捂住该小男孩口鼻的手,发现该小男孩的嘴唇有点黑紫色,没有动静了。这时,姐夫陈某3来到三楼房间门口敲门叫我开门。我说一会再开,还继续捂住该小男孩的口鼻,勒住该小男孩脖子,并夹住该小男孩双腿。陈某3一直在门外叫我开门,我就全部松手,起身去开门,一开门,我马上下楼并跑出家门,接着走路到加乐派出所投案,我告诉派出所民警说我杀了我姐姐的小男孩。之后,派出所民警把我控制在派出所里。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其中:(1)被告人陈明畅作案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并供认其杀死了被害人陈某2。公安机关于当天调查确认了被害人陈某2被陈明畅杀害的事实,并决定立案侦查。案件破获经过客观、自然。(2)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明畅的左手掌擦拭物,并经检验鉴定,确认案发时陈明畅的左手掌沾有被害人陈某2的DNA物质,本案有客观性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明畅与被害人陈某2密切接触。(3)现场目击证人陈某3、陈明旭、陈烈贵均指证被告人陈明畅将被害人陈某2抱进房间后杀死陈某2,被告人陈明畅亦供认其采取用手勒脖子、捂口鼻的方法杀死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与现场勘查所见和被害人陈某2的死因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明畅杀害陈某2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关本案的以下量刑证据和量刑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明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2)本案系被告人陈明畅杀害年幼外甥的案件,被告人陈明畅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3)被告人陈明畅作案时年满37岁,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畅因吸毒致幻后,采用勒脖子、捂口鼻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方法,将其年幼外甥陈某2杀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畅长期吸食毒品,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可责性,其吸毒后产生幻觉等精神症状,进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模式,因此,被告人陈明畅在吸毒致幻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可罚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畅因自愿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畅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发生在亲属间的杀人案件,被告人陈明畅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3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亮锡
审 判 员 符 扬
审 判 员 陆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哲
书 记 员 胡敬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属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