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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民初1169号

黄某1、黄某2等与李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李某;黄某3;黄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1169号

原告:黄某1,女,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黄某2,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见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黄某3,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黄某4,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锋锋,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李某、黄某3、黄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周见见,被告李某、黄某3、黄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崔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黄某1、黄某2之父黄国昌去世后所留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诉讼费由李某、黄某3、黄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国昌育有一个儿子黄某5,两个女儿黄某1、黄某2,李某系黄国昌的儿媳,黄某3、黄某4分别系黄国昌的孙子、孙女。黄国昌于2013年去世,留有三间平房,该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黄某5于2015年8月1日去世并留有遗嘱,将本该属于黄某1、黄某2的遗产部分进行了处分,侵害了黄某1、黄某2的继承权。现李某、黄某3、黄某4认为该遗产应全部归其所有,黄某1、黄某2认为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遗产分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黄某3、黄某4共同答辩称,黄国昌去世后并未留下遗产,其他答辩意见待黄某1、黄某2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黄国昌于2013年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包括:儿子黄某5、大女儿黄某1、小女儿黄某2。黄国昌的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黄某5于2015年去世。李某系黄国昌的儿媳,黄某3、黄某4分别系黄国昌的孙子、孙女。 黄某1、黄某2主张本案遗产的范围包括:黄国昌名下可被继承的69000元现金、84平米的楼房份额、1.4亩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关于本案涉及的84平方米楼房,黄某1、黄某2主张楼房尚未建造,李某、黄某3、黄某4主张楼房在建,尚未建成。关于躲迁费、拆迁补偿费,黄某1、黄某2主张躲迁费18000元、拆迁补偿费51000元尚未发放,李某、黄某3、黄某4主张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因黄某1、黄某2原因导致李某、黄某3、黄某4未领取躲迁费、拆迁补偿费。关于1.4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黄某1、黄某2主张该项补偿是预期的,补偿款未实际产生,数额也不确定。 庭审中,黄某1、黄某2主张,其请求对本案遗产作如下处理:对黄国昌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黄某5、黄某1、黄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黄某5去世,黄某1、黄某2请求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 诉讼中,李某、黄某3、黄某4均自认,李某、黄某3、黄某4和黄某5的户籍均不在潍坊高新区清池××街东魏家村。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黄某1、黄某2为证明黄国昌生前盖有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是可以合法继承的遗产,黄国昌的该三间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搬迁安置方案的规定,黄国昌的三间房屋可置换84平米的楼房,每间房屋给予每年6000元的躲迁费,三间房屋共计1.8万元,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5.1万元,提供2018年1月2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东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街东魏家社区房屋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份、清池××街东魏家社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黄某1、黄某2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清池××街东魏家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清池××街东魏家社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方案1份,其中,2018年1月26日的街东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证明2003年宝通街拆迁时,黄国昌拆迁其所有的三间房屋,在原址即向前一座又盖三间,根据村里的规定(拆几间盖几间)该三间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可以置换楼房。经质证,李某、黄某3、黄某4主张,2018年1月26日的证明仅能证明黄国昌房屋在2003年被拆迁的事实以及后来所盖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并不能证明后来的三间房屋为黄国昌所盖,对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对拆迁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4月19日的证明无出具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黄某1、黄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黄国昌在清池××街东魏家社区有遗产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拆迁后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黄某1、黄某2提供土地丈量核准明细表1份、2012年2月13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补贴通知书1份,证明黄国昌拥有可耕地1.4亩,该地块在2011种植了桃树,按农村的土地政策,该地块的承包期还未到期,仍然在黄国昌名下,在土地收回时会对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经质证,李某、黄某3、黄某4主张上述通知书仅证明当时黄国昌小麦种植的面积,与本案是否有桃树等事宜无关,不能证明黄某1、黄某2的主张,对明细表无村委及有关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黄某1、黄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国昌户2012年小麦种植面积为1.5亩等事实,与该土地收回时是否有补偿款及补偿款的数额之间缺乏关联性,对黄某1、黄某2请求将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李某、黄某3、黄某4提供2018年10月23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东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通宝通街时黄国昌房屋被拆迁后,新建的三间房屋为黄某5所建,黄某5当时共建六间(正房三间,南屋三间),该六间房屋属于黄某5所有,与黄国昌无关。该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黄某5于2004年盖正房三间,南屋三间,现已去世,妻子李某、儿子黄某3、女儿黄某4。特此证明”经质证,黄某1、黄某2称上述六间房屋与其主张的三间房屋是否一致不清楚,该证明并未说明该六间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李某、黄某3、黄某4和黄某5不是街东魏家村集体成员,在村里不享有宅基地用地,证明中的六间房屋是2004年所盖,与黄某1、黄某2诉称的不是同一事实。经审查,李某、黄某3、黄某4提供的该份证明与涉案黄国昌的三间房屋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的潍坊高新区清池××街东魏家社区房屋三间,属于被继承人黄国昌的遗产,因上述房屋已拆迁,故拆迁后获得的财产权益应由黄国昌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黄某1、黄某2未提供涉案三间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涉案三间房屋拆迁后具体获得的补偿利益情况(包括安置楼房的面积、补偿费、躲迁费等)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各继承人享有的房屋拆迁后获得的财产权益的份额予以分割。黄国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5、黄某1、黄某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涉案三间房屋拆迁获得的财产权益由黄某5、黄某1、黄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宜。黄某5在黄国昌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黄某5应继承的份额转由黄某5的法定继承人李某、黄某3、黄某4继承。黄某1、黄某2主张1.4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属于黄国昌的遗产应依法分割,但该补偿款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某1、黄某2各享有黄国昌三间房屋拆迁获得的财产权益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黄某3、黄某4享有黄国昌三间房屋拆迁获得的财产权益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李某、黄某3、黄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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