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5民初1504号
原告:谢某,女,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银芳,男,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613011100239。
被告:刘改玲,女,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住内乡县,系死者王中其之妻。
被告:王某1,女,生于2006年10月5日,汉族,住内乡县,系死者王中其之次女。
被告:王某2,女,生于2009年4月8日,汉族,住内乡县,系死者王中其之三女。被告王某1、王某2的
法定代理人:刘改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某1、王某2之母。
被告:张某,女,生于1999年9月2日,汉族,住内乡县,系死者王中其之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510440629。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张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银芳,被告刘改玲,被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改玲,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王中其借我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清,现王中其已故,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将四被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辩称,我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应该由我们进行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谢某将我作为被告之一,是错误的,因我不是借款的主债务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如果认为我享受了我父亲王中其因海事死亡的部分赔偿金,而予以起诉,那更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我的母亲张小锋与我的父亲王中其早在15年前离婚,当时我年仅5岁,是我母亲含辛茹苦将我抚养长大,现为大学学生,我父亲王中其没有拿出一分一文抚养费。2、我父亲再婚后,外出打工落海死亡,获得赔偿金650000元,按法律规定,我享有我父亲再婚后所生女儿同等的赔偿金分割权。但我考虑到我父亲死亡后,留下的两个妹妹尚未成年,自己只要100000元,作为我父亲对我抚养费的补偿。3、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分配。2019年4月25日在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达成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王中其所有遗产由刘改玲、王某1、王某2继承,与我无关;王中其的所有债务也由刘改玲、王某1、王某2承担,与我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主体失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实王中其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谢某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的事实。2、证人常某到庭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王中其找姚文仓借钱,说是承包烟叶地需要钱,当时常某也在场,姚文仓从他人处借了20000元,交予王中其,王中其向姚文仓妻子谢某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张某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乡县师岗镇青薇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张小锋与王中其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6月21日离婚,张某与王中其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王中其与张小锋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王中其与张小锋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张小锋抚养,王中其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王中其于2019年4月17日,随“鲁威经渔51180”号船在出海作业过程中不慎落水死亡,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中其的财产,王中其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承担,与被告张某无关的事实。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谢某,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王中其的字迹;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证人常某作为该笔债务的目击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王中其到姚文仓处借款20000元,谢某的丈夫姚文仓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王中其,王中其给谢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证人常某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谢某,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中其与张小锋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二人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6月21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孩张某随其母张小锋生活,王中其没有支付抚养费。后王中其与被告刘改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王某2。后被告刘改玲与王中其共同在位于内乡县师岗镇王堂组内淅公路南侧建造了砖混结构楼房八间(上下各四间)院墙楼门形成一院,该房产于2014年3月19日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字第1401008392-1、1401008392-××号,面积为566.25平方米。2017年8月10日,王中其向原告谢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谢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中其2017.8.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中其追要未果。2019年4月17日,王中其在山东省荣成市随“鲁威经渔51180”号船在出海作业过程中不慎落水死亡。2019年4月25日,王中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刘改玲、王某1、王某2与“鲁威经渔51180”号船主许积毅达成赔偿协议,由许积毅一次性赔偿王中其各项费用64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另行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赔偿款中的540000元归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所有,剩余的100000元归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中其的财产,王中其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承担,与被告张某无关。2019年5月14日原告谢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张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嘱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与王中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王中其生前以借条形式出具,且证人常某证明借据上的签名系王中其所书写,故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在其父王中其与其母张小锋于2004年6月21日离婚时,一直随母亲张小锋生活,王中其没有支付抚养费,在王中其溺水死亡后,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中其的财产,王中其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承担,与被告张某无关,有张某与刘改玲、王某1、王某2达成的协议为证,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王中其死亡后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作为王中其的法定继承人,对王中其生前所有的房产在转化成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中其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王中其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改玲、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