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2428号
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庆,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昌吉市。 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运公司)诉被告赵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贝,被告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共计13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集装箱防护工作中,不慎踩空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一同去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未到十级,工伤认定与人身损害十级认定标准不一致,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是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员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然签订了承诺书,但是原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所以被告也不应遵守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昌市人社伤认(2018)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认定其为工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赔偿。 证据二、昌吉州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残达到10级。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于2017年10月10日到原告连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集装箱防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31元,工资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7月20日,被告赵庆在连运一线做集装箱防护,站在电动三轮车上向火车上扔草垛进行填充时不慎踩空从车上摔下致使其头部和右手受伤。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并掌腕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腕大多角骨骨折。 赵庆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了住院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 被告赵庆向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1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赵庆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赵庆又向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2月17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赵庆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被告赵庆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连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3、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4、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5、连运公司支付赵庆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2元;6、连运公司支付护理费1674元;7、连运公司支付伙食费225元、鉴定费300元;8、连运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2019年3月19日,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9年1月23日连运公司与赵庆解除劳动关系;2、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伤残补助金31017元;3、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4、连运公司支付赵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5、连运公司支付赵庆停工留薪期工资13293元;6、连运公司支付护理费1674元;7、连运公司支付伙食费225元、鉴定费300元;8、驳回赵庆的其他仲裁请求。连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82元。昌吉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赵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等级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了员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故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赵庆于2019年1月23日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连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到期,也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同意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赵庆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9年1月23日,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十级伤残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4431元均无异议。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017元(443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558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5582元/月×12个月)。原告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目录》S32.0之规定,结合被告的受伤部位,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93元(4431元/月×3个月)。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护理费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被告受伤后共住院9天,原告未派员护理,且未提供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在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时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674元,应视为被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昌吉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但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应视为被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受伤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发生工伤后支付了500元的交通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庆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二、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7元; 三、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 四、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 五、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停工留薪期工资13293元; 六、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护理费1674元; 七、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 八、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庆伤残鉴定费300元; 以上款项原告新疆连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孟凡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