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94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韩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住太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0131.1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28955.2元、罚息15120元、复利4509.9元,共计318716.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尚欠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尚欠利息的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律师费700元并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10%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51900104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3%;该贷款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依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6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然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答辩称:对上述金额及内容无异议,2018.12还了2000元本金,手机有记录,2018.2尿毒症复发住院,无收入,导致还不了银行借款,现在外部还欠我钱,之后也联系过银行协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2身份证。证明:王某2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16日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王某2于2016年5月16日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3、2016年5月19日,平安银行与王某2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51900104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1、平安银行与王某2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平安银行同意为王某2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1.1条、第1.3条、第1.4.2条、第3.1条);(2)王某2拖欠平安银行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王某2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1.2条、第5.2.2条);(3)王某2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3条);(4)王某2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4条);(5)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6.2条)。4、2016年5月19日,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018年10月19日,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平安银行于2016年5月19日将5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某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确定的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5、2018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运单号为420618144198的顺丰速运。证明:平安银行宣布王某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8年10月17日到期,并将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王某2的事实。6、2018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王某2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7日,其已经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甚至从2018年2月19日开始,再未付分文的事实。7、2018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与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证明:平安银行委托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向王某2进行诉讼的代理人,其需按前期费用700元以及回收额的10%向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某2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3%;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起贷日为2016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2尚欠原告本金270131.11元,截止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28955.2元,罚息15120元,复利4509.9元。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9偿还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2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中,被告虽未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提出调减,
本院认为将涉案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上述意见精神。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70131.11元,利息28955.2元,罚息15120元,复利4509.9元(截至2018年10月17日)。并支付以本金270131.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1.53%)。(应核减被告于2019年5月9偿还的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1元,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志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二0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