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9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清因无钱用而产生抢劫犯意,作案对象选定为卖淫女,利用卖淫嫖娼之机实施抢劫。在重庆市万州区×号附近遇见站街招嫖女潘某某,以嫖娼为名到潘某某的租房内,在发生嫖娼卖淫行为之后,持折叠刀威胁潘某某,抢走潘某某现金250元及微信转账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太重。 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清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只构成一般的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清因差钱而产生抢劫犯意,作案对象准备选择站街卖淫女。2019年1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清随身携带一把匕首,来到万州区×号附近,遇见了站街卖淫女潘某某向其招嫖。被告人张清便和卖淫女潘某某来到万州区×号室内,在卖淫女潘某某的出租房内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威胁潘某某,劫取被害人潘某某现金250元及微信转账250元,然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张清于2019年1月21日下午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追踪截图、租房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清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行为。经查,“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中,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与转化,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另外被告人张清在入户之前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张清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其以平和方式入户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清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张清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也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是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张清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潘海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勇
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
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金 垚
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