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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2执异156号

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兴正;景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2执异156号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负责人张永刚,该分行行长。申请人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1-21-1/div>法定代表人袁秉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div>法定代表人许兴正。被申请人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康桂莲。被申请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世代锦江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康荣。被申请人许兴正,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申请人景风娟,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本院在执行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永源公司)与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源齿公司)、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安公司)、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政信公司)、许兴正、景风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称,我行在2017年6月30日与湖北鑫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湖北鑫安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专户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对十堰利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福曼德工具有限公司、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远驰商用车部件有限公司总额为2998.21万元的借款余额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2月21日与湖北鑫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湖北鑫安公司在我行质押一张编号为:00103117,面值为1300万元的存单对十堰佳鑫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十堰精海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十堰林富工贸有限公司总额为6474.51万元的借款余额提供质押担保。该两份质押合同项下总共2300万元的保证金均已特定化并且都存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同时所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尚未得到清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湖北鑫安公司在我行的2300万元保证金受法律保护,在所担保债务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之前可抗辩其他请求权。(2018)鄂0302执保2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解除。(2018)鄂030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鑫安公司的财产作出保全措施是不恰当的,因该案诉前保全十堰永源公司的债务人是十堰源齿公司,该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湖北鑫安公司无关联性,其申请保全湖北鑫安公司财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我行湖北鑫安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500万元保证金的查封、冻结。十堰永源公司辩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提出被冻结保证金属于专属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湖北鑫安公司与银行合作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由借款人出具有效资产,一种情况是由湖北鑫安公司指定借款人,由担保人用有效资产进行担保,本笔500万元保证金对应的业务就是第二种形式。湖北银行应当提供与鑫安公司的全部合作协议,明确他们的服务范围,是否特定化。湖北银行用保证金偿还借款应当优先扣划我方贷款业务的保证金,挪用扣划其他到期贷款,对我方不公平。请求驳回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十堰永源公司与十堰源齿公司、湖北鑫安公司、四川政信公司、许兴正、景风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鄂030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302执保2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4月28日冻结湖北鑫安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贷款保证金500万元。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湖北鑫安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7质200906300001)、2018年8月24日湖北鑫安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8质200908240001),约定湖北鑫安公司以其在银行账户内的保证金为十堰利美科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2月21日湖北鑫安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截止2018年4月26日,湖北鑫安公司在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保证金余额为22356576.29元。后因借款人有违约情形,湖北银行十堰分行陆续自湖北鑫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1751.47万元。湖北鑫安公司保证金账余额约为503万元。现十堰利美科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十堰远驰商业车部件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债务人十堰利美科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十堰远驰商业车部件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作为质押权利人,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请求中止对湖北鑫安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5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请求解除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冻结的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湖北鑫安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5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

二、驳回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其他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审 判 员 计 妍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