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初546号
原告:甘某某,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
负责人:胡劲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婕,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振、夏梦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3614元(其中医药费20237.63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07.1元、误工费19204.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8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614.0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人民南路汽车城前路段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0237.63元。2019年3月5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情作出(2019)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2、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用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下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黄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7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天数过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甘胜强,甘胜强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后段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多年,且原告提供的由华容县章华镇万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承包责任田11亩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不能证实该收入系农村直补收入,更不能证实原告种植责任田11亩,原告未能提供承包责任田的范围、种类、收入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日期应以定残日期为准,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六年,而非七年;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开销,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建议确定为300元;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甘某某提交了由华容县章华镇万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甘某某在该组承包责任田11亩”的证明以及原告农村直补收入的存折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和存折内容真实,因此,原告在受伤前一直种植责任田,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某某的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为建议伤者护理90天,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甘胜强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于1945年7月13日出生,其定残之日为2019年3月5日,即原告截止定残之日还未年满7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7年计算;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F×××××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药费20237.63元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应列入损失范围。后段康复费1000元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列入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为900元。营养费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应予以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9204.2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90天,为11807.1元。原告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865.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费1900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甘某某的损失共计73114元。其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37.6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后段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376.4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甘某某的其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5737.6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80%,为1259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甘某某自行负担。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7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376.4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12590元,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相抵后,原告甘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441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晴
书记员刘晴(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