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陆付,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陆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陆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人简陆付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华二街60号喜满慧佳百货店,与店主朱某说话时,被害人谢某忠认为被告人简陆付说话的音量影响到其打麻将,与被告人简陆付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简陆付手持锯子站在店门口,被害人谢某忠见状即到该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但被朱某夺下,被告人简陆付也放回锯子。后被告人简陆付与被害人谢某忠在店门口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简陆付将被害人谢某忠摔倒在地上,对被害人谢某忠拳打脚踢,朱某将被告人简陆付劝开后,被告人简陆付又去踢踹被害人谢某忠。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简陆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简陆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简陆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陆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陆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陆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陆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简陆付适用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简陆付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简陆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