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91执1124号
申请人: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惠州市大亚湾上杨富康国际综合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0566698057Y。
被执行人:张明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张中华,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关于惠州市大亚湾丰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权、张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明权、张中华发出强制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拍卖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国土、银行、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可,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符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粤1391执1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铁辉
审 判 员 徐少雄
人民陪审员 曾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