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571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新华大厦**。
负责人:陈健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5943.94元(截止至2019年1月4日,欠款本金66000.39元、利息8795.87元、延滞金7816.96元、手续费3330.72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逾期,截止至2019年1月4日累计欠款共计85943.94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保证该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孙某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计付相应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随后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9年1月4日,拖欠信用卡本金66000.39元、利息8795.87元、账户分期手续费3330.72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延滞金分别为2018年5月5日的161.3元,2018年6月5日的555.84元,2018年7月5日的928.74元,合计164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滞金部分,虽然《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之后的延滞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被告连续拖欠前三期的延滞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延滞金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本金66000.39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利息8795.87元(暂计至2019年1月4日,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延滞金1645.88元;
四、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分期手续费3330.72元;
五、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湘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