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黔2701行赔初7号 原告陆廷邦,男,水族,1969年3月23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普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先烈,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龙、程金祥,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廷邦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安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廷邦、被告普安镇政府副镇长胡和萍、委托代理人石龙、程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廷邦诉称,2013年11月26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作出的普府裁处(2013)2号《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华村陆朝渊与陆廷邦寨脚责任田边界纠纷处理决定》违法。2018年9月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的边界得到确认并划定”。
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承包经营损失、诉累误工损失共计2500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赔偿原告250000元。 原告陆廷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8)黔2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答复陆廷邦同志行政赔偿申请的意见》、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处理决定被确认违法后,被告重新作出了处理,通过组织调解解决了双方的争议,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答复意见无异议,被告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赔偿已经超期;照片模糊不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普安镇政府辩称:
一、原告诉请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及答复意见均未被确认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陆廷玉的土地边界纠纷,被告虽然作出过处理决定,但最终已经通过政府调解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该处理决定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或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三、即使被告有赔偿义务,原告也应当在被告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提出请求已经超过请求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普安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陆廷邦与案外人陆朝渊因田埂边界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未果,陆朝渊遂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普府裁处(2013)2号《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华村陆朝渊与陆廷邦寨脚责任田边界纠纷处理决定》,对争议边界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逾期举证,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为由,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违法。后原告因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案外人陆朝渊之子陆廷玉恢复原状纠纷的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黔2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陆廷玉的田埂争议,是由于当时承包土地边界位置未明确,经过政府调解、处理和行政诉讼,双方的边界得到确认并划定。原告主张田埂被挖导致其种植的葡萄树损失,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陆廷玉侵权所致,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答复陆廷邦同志行政赔偿申请的意见》,认为原告与陆廷玉的田埂争议系因承包土地边界不明所致,后经过政府调解、处理和行政诉讼,最终得到解决。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未改变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不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被告的处理过程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两年,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提供的(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8)黔2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答复陆廷邦同志行政赔偿申请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普安镇政府作出的《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华村陆朝渊与陆廷邦寨脚责任田边界纠纷处理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处理决定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即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侵犯其财产权,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时隔五年多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且不存在中止的情形,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廷邦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牟健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