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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民初1434号

卓世林、韦金国、广西桂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卓世林;韦金国;广西桂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434号

原告:广西桂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塘村社区佛子坡**。

法定代表人:向成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世林,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金国,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月23日 开庭时间:2019年5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桂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到庭。 被告方:被告卓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到庭。

第三人:第三人韦金国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意见 我是给原告做事的,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我通过中间人叫过来的。 事实认定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凭资质证经营);雕塑、装饰混凝土、聚乙烯构件、水泥构件、石膏构件、玻璃钢构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设计及施工。(以上项目凭资质经营);建筑材料、保温隔热材料、结构胶黏剂的生产、销售(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进入柳州市冠亚国际新城3期工程工地做工并负责外墙GRC装饰安装,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从该工程壹号楼外架高层1号楼东北角外架3层摔至1层地面。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将柳州市冠亚国际新城**工程中的外墙装修GRC发包给第三人,约定承包金额为55元/平方米,其中5元/平方米属于支付给第三人本人的管理费,该管理费是支付进度、安全、质量、与甲方进行沟通对接、项目具体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由第三人负责提供,待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工程进度结算后,由第三人按照40元/平方米向其带入工程的工人支付费用。第三人自行招用包括被告在内的10人进场施工,被告的工作时间由第三人安排并进行管理、考勤,安装工具、辅材由第三人自己携带,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没有相关资质。 被告(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

原告: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8]第19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经协商一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被告经第三人自行招用进入原告承建的位于柳州市冠亚国际新城3期项目外墙GRC装饰工程施工,被告的工作时间、出勤时间由第三人安排和管理,是否出勤以及出勤情况无需向原告汇报,表明被告无需遵守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第三人负责监督工程施工进度,并记录总的工程量及质量,但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第三人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出勤情况进行分配,即被告的劳动报酬并非由原告直接计发,综上可见双方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被告主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该条款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规定的是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若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等同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桂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卓世林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卓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哲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