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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2民初1585号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林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1585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顺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虹,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林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丰顺强,被告林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工会职员岗位工作,但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告调岗,被告如不服从调配的视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可以安排被告到总部或下属各单位(含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原告参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工作,被告予以接受。2018年6月,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通知安排被告到原告下属子公司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不服从安排,拒不到新岗位上班,一直缺勤。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16日再次下发通知给被告,督促其尽快到岗上班。但被告却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提出调整岗位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但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差额,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8年6月提出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理的调岗行为。被告长期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并主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是劳动者由于自身的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7、8月份的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虹答辩称:

一、原告的调岗行为违法。

原告调岗未与被告书面协商一致,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公司与原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被告到康盛宝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实质就是解除原劳动合同的行为。

原告未告知被告到新单位及新岗位后的薪酬和福利待遇情况,也未与被告对上述事项进行协商。原告所谓的调岗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当在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但2018年7月、8月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工资1083.2元,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8年8月20日亲自到原告处当面向部门领导梁涛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为被告以原告“调岗行为违法”,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才于2018年8月21日补发了部分工资。

三、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并连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集团公司工会职员岗位工作;第六条第2点约定原告每月15日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原告因工作需要对被告进行转岗调配的,被告应服从调配,不服从的,也视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出现《员工待岗、停薪留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可安排被告到原告总部或下属各单位(含原告各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原告参股、控股的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被告予以接受。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工会工作。 2018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通知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决定从即日起将被告调到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工作,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到岗上班。同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建筑安装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被告不需要承担。 被告林虹在收到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报道,并在原岗位工作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6日,原告作出《通知书》,载明:“林虹: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你发出《调岗通知书》,安排你于2018年6月19日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工作。但你在接到通知后不服从安排,未到新岗位工作,至今拒绝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你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调岗通知书》要求到岗上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你承担”。被告于当日签收。 2018年8月16日,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作出《重新调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你发出《调岗通知书》,安排你于2018年6月19日前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工作,你本人拒绝到岗上班。鉴于你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原岗位特点,现重新安排你到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工会工作人员,请你于2018年8月20日前到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报到上岗。如逾期,则视为旷工,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收。 201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我发出《调岗通知》,要求我到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岗位工作,我当场表示不同意调动,并己书面通知公司要求按照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我的工作,公司拒收我的书面通知且一直未按劳动合同安排我的工作;公司又于2018年8月l6日向我发出《重新调岗通知书》,要求我到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岗位工作。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公司克扣我2018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我工资的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公司发出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解除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18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差额;

三、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公司应当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该邮件。 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载明:“林虹,你本人不同意公司新的工作安排。现公司通知你于2018年8月28日前回原岗位上班,如逾期作旷工处理”。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在《南宁晚报》刊登该《通知》。 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档案转移手续。 还查明,被告2018年5月、6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2731元、工龄工资270元、清凉费500元及粮贴、、地贴构成应发工资为4252元,原告按照16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7月、8月工资,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8年7月、8月工资1083.2元/月。2018年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月应发工资3752元的标准补发其2018年7月、8月工资差额2071.5元/月。被告的工资条显示其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4242元、4242元、3742元、3742元、3742元、3752元、3752元、3752元、3752元、4252元、4252元,该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银行流水的工资数额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7月、8月未到岗,故不存在清凉费500元/月。对于未能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7月、8月工资的原因,原告主张由于其急需筹集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以及近期经营特别困难,故缓发总部员工的部分工资。原告提交《关于缓发集团公司总部员工工资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主张至今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明,被告林虹于2018年8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建筑安装公司:1、确认与林虹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林虹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5134.68元;3、支付林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44.09元;4、为林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2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林虹与建筑安装公司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林虹2018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

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林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12元;

四、建筑安装公司为林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对林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所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调岗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对被告进行调岗,即可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生产经营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且原告将被告调至下属物业公司属于变更用工单位主体,并非在原告处继续从事劳动,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对被告进行调岗,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有权拒绝调岗的决定,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被告未到新工作单位的新岗位工作即为被告旷工。 关于2018年7月、8月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其急需筹集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以及近期经营特别困难,故缓发总部员工的部分工资,原告虽提交有《关于缓发集团公司总部员工工资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困难及缓发其他员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足额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才补发2018年7月、8月的工资,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调岗决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月应付工资425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7月的工资,现原告按照375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7月的工资,故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才有500元的清凉费用,因原告调岗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职,且被告2018年7月工资系参照其上月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2018年8月的工资差额问题,仲裁裁决对此未予支持,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违法调岗及克扣其2018年7月、8月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该邮件。原告在2018年8月21日补发被告2018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且于2018年8月22日邮寄通知书通知被告返回原岗位工作,原告虽对其调岗及扣发工资的行为采取了针对性的补救措施,但原告在采取该补救措施前被告已就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2018年8月23日原告收取邮件时到达,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3日,现被告确认其与原告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其2018年8月20日亲自到原告处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未提供切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6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掌握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其银行对账单的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956元(4242元、4242元、3742元、3742元、3742元、3752元、3752元、3752元、3752元、4252元、4252元、4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956元/月×27=106812元。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现原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虹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虹2018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 三、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12元; 四、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林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建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