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3民初2596号
原告:候利栓,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栋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丽然,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栋34号。
被告:刘志国,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包钢稀土钢板材厂职工,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栋34号。 原告候利栓诉被告候丽然、刘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利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和被告候丽然、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利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占有的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栋34号返还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8000元(6000元/年×18年);3.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3565.1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是包钢计量处工人。2000年单位分配福利房,原告分得了本案所涉房屋。2002年,原告辞去工作到北京发展,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的姐姐、姐夫即二被告居住至今。2018年原告身患重病在北京住院治疗,因原告手术需要家属签字,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才前往北京签字。在京期间原告告知被告,因治疗费用巨大,原告打算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用以治病保命,被告未作表态。2019年3月,原告回到包头准备出售房屋事宜,但二被告拒绝配合腾房。而且原告发现二被告在使用房屋的十几年间从未交纳过取暖费,仅此一项就补交了20000多元。现原告病情严重且复杂,需要长期服药控制,还需要定期入院检查。原告患病以来已花光了所有积蓄,还欠下了巨额债务。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治病生活全靠朋友资助,下一步的治疗费没有着落,所以原告急需出售房屋,用于看病。因二被告拒绝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候丽然辩称,候丽然是原告的姐姐。当年候丽然的父亲生病时由候丽然照顾,候丽然的父亲生前就已经将这个房子给了候丽然,但是没有写文字的证明的材料。那个时候房子还是平房,后来房子拆迁了,是二被告交的钱,由二被告居住,原告是同意的。 刘志国的答辩意见与候丽然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丽然是原告的姐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和被告候丽然的父亲在世生病期间由被告候丽然照顾。原告原是包钢计量管理处工人。2000年9月,因平房拆迁安置楼房,原告向包钢计量管理处申请减、缓、免交住房金,并向单位提交了《经济困难情况的申请报告》,安置的楼房即为本案所涉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34号房屋。该房屋由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住房记录卡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曾交了15000多元住房金。被告候丽然称是被告刘志国的父母给交了该10000多元,原告称是让被告候丽然代交了15000多元。二被告居住期间一直未缴纳取暖费。原告于2019年3月补交了该房屋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3565.1元。2019年3月,原告向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了房款和利息共计61955.7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3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应当将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关于被告候丽然的父亲曾将房屋给了被告候丽然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且二被告是原告的姐姐和姐夫,原告认可被告候丽然曾照顾其生病的父亲,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应当支付取暖费,原告垫付了取暖费及滞纳金23565.1元,二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丽然、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32-3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候利栓; 二、被告候丽然、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候利栓支付取暖费及滞纳金23565.1元; 三、驳回原告候利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候利栓负担1271元,由被告候丽然、刘志国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