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25民初993号
原告:高某,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赵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高某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高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卫真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