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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2091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杜丽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杜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091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新时空大厦**。

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丽丽,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丽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险理赔款共计46358.8元(其中车损43029.8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6时10分,被告杜丽丽驾驶鲁QR××××小型轿车与程国涛驾驶的鲁Q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罗庄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丽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国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国涛驾驶的鲁Q7××××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国涛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8)鲁131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给程国涛的鲁Q7××××车辆造成损失60614元,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1329元诉讼费,共计46358.8元。原告已依法赔付完毕,原告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丽丽应诉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16时,杜丽丽驾驶鲁QR××××号车辆在罗庄区双月园路123号与程国涛驾驶的鲁Q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作出37001893100000047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杜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程国涛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程国涛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国涛保险金60614元,并承担诉讼费1329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履行判决书,向本院支付共计63943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向被告代位求偿,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8)鲁1311民初733号生效判决,被告杜丽丽在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承保的车辆造成损失共计60614元,原告对该损失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被告杜丽丽作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代位求偿数额,因被告杜丽丽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按70%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车损为60614元,即代位求偿数额为(60614-2000)×70%=41029.8元,另加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共计43029.8元。关于原告另主张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1329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代位求偿的范围为向其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根据(2018)鲁1311民初733号判决书,该评估费、诉讼费并非向其被保险人赔付,故原告主张向被告代位求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3029.8元; 二、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杜丽丽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