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龙培,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许龙培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XXX卫生院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检验,许龙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龙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龙培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龙培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龙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龙培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龙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云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书玙 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