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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21民初179号

张艳军与滕士君、倪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军;滕士君;倪娟;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1民初179号

原告:张艳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榆社县双鑫钢模租赁部负责人,现住榆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士君,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工人,现住连云港市。

被告:倪娟(滕士君妻子),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工人,现住连云港市。(未到庭)

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碧霞寺路**。

法定代表人:许言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军与被告滕士君、倪娟、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滕士君、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计:3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第一、二被告以被告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模板、钢模钩、钢管、钢架板等物件,租赁费以日计算,租期至2014年底,如有丢失或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各种租赁物,租赁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欠付原告租赁费260000元。后被告一又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续租了原告各种钢模物件,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对租赁费及丢失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被告一、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为85000元,两项合计欠款为345000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1000元,现净欠32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榆社电厂胶硫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一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被告三作为合同中租赁原告钢模等建筑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一作为实际欠款人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二也作为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参与了该工程,故应作为共同欠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滕士君辩称,我当时打的欠条不是26万,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我们主张欠款,我们答应春节时给他,但到春节时,我们只筹到部分款给付原告,再加上货物抵偿,最后双方说好共欠他20万,我老婆给他打的欠条但是她忘了收回之前我给原告打的26万欠条。那个8万元也是不存在的,我共计欠他20万元。 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滕士君为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滕士君自行承担其对外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倪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间,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请。2.即使本案与我们有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那么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延付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角度考虑,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明细查询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合同书、欠条两份、工程联系单两份、开工报告两份、滕士君任职资格证3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4月16日,被告滕士君以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模板、钢模钩、钢管、钢架板等物件,租赁费以日计算,租期至2014年底,如有丢失或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各种租赁物,租赁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滕士君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又续租,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后,被告滕士君和倪娟共同给原告出具8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21000元,现净欠3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款以及逾期利息、各被告之间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中第一百八十八条中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滕士君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至今未超过3年,故对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钢模板等建筑用具,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士君作为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手人,所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认为只欠原告200000元,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其与滕士君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属于其与滕士君之间的内部管理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承包协议也证明了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滕士君的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挂靠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违法性,因此从这个协议可以认定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滕士君对本案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娟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租赁人,也未有证据显示倪娟参与了租赁或使用设备,故原告要求倪娟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滕士君、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款。被告倪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士君、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军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滕士君、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艳军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翠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家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