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陕060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60921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9年5月11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陕JXXX**号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从延安市宝塔区XX广场出发准备去往红化,XX沟XX酒店路口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安市XX队XX大队XX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061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航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