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25民初541号
原告:王代花,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贤富,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告王代花诉被告范贤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034元及利息(以13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带1372千克,共计货款13034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其在2018年5月1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据此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承诺若逾期付款,按照日息2%额外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贤富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货款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范贤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带1372千克,单价9.5元/千克。被告因资金紧张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货款13034元,约定于2018年5月19日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按日承担2%的利息及追收欠款的所有费用。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带未付清货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2%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属于为追收欠款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贤富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贤富支付原告王代花货款13034元及利息(以13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范贤富支付原告王代花追收欠款支出费用1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范贤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伟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张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