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申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顺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德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再审申请人闫顺喜与被申请人何德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8)鄂06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顺喜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何德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二、申请人闫顺喜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三、一审法院仅凭何德成现在的鉴定意见,认定“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四、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闫顺喜和被申请人何德成于2016年8月16日就同年3月25日的人身损害达成书面协议。何德成于2017年6月27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本案在一审开庭对该协议进行质证时,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并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申请人右眼伤残8级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实际赔偿了被申请人2355元与实际损害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一审、二审支持被申请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体处理公正,并无不当。综上,闫顺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顺喜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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