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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2235号

姜飞与郭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飞;郭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2235号

原告:姜飞,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商丘市虞城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401110010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明亮,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9171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飞与被告郭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郭明亮委托代理人侯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3月28日还款。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郭明亮辩称,已经还款人民币540,000元,下欠人民币430,000元。对于下欠的借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具体是多少?原告姜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飞的身份信息。2、郭明亮出具借条,证明2019年1月12日,郭明亮向姜飞借款人民币97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8份,证明姜飞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3日向郭明亮账号转款八次,合计人民币90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三份及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七份,证明姜飞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和15日,向郭明亮转账汇款十次,合计人民币229,100元。5、支付宝、微信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姜飞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与2019年2月11日向郭明亮转账汇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郭明亮对原告姜飞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核实后回复法庭,但是双方在2019年1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郭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郭明亮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2、宋康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3、郭明亮与姜飞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明亮通过尾号“66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尾号“777”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0元。另外,被告郭明亮通过宋康的尾号“2048”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李芝春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早上的四段电话录音能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综上,被告郭明亮共计偿还原告姜飞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下欠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姜飞对被告郭明亮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姜飞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郭明亮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姜飞提交的证据4、5,除2019年2月11日的取款业务凭单之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飞通过中国邮政自动柜员机、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9年1月12日至2月15日,因业务需要,被告郭明亮多次向原告姜飞借款,原告则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19,100元。从2019年3月10日至4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多次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40,000元。之后,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飞现金玖拾柒万元正(970,000元),还款日期3月28日,郭明亮,2019.1.12”(因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9年1月12日,借条落款日期2019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又发生借贷,本院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确定借款金额为借款人民币1,219,1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人民币54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79,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被告以人民币67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飞借款人民币679,1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7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姜飞负担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郭明亮负担人民币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3,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