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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5912号

高金辉与应玉柱,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金辉;应玉柱;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2民初5912号 

原告:高金辉,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0D8601。

法定代表人:应玉柱,总经理。

被告:应玉柱,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辉与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玉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辉,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离职。201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分红款2.96万元。同时,被告扣押其5万元保证金,两项合计7.96万元,被告保证于2018年9月1日给其支付。但2018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2万元,下余5.96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分红款596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的股东,无权要求分红,原告从未向其交纳过保证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其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玉柱辩称,其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缺乏合同必备条款,且之后也未就该协议内容明确或达成补充条款,导致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且也无法履行。根据《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因特殊原因,乙方要求中途退股,甲方应无条件将乙方所投全部金额及应得利润归还乙方。该条款约定不符合《公司法》中股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实质内容为民间借贷。2018年2月2日,其已将《入股协议书》中6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且在同年9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足额返还了借款和利息,原告已无权再向其主张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注册登记设立,原告高金辉系被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1日,原告高金辉(乙方)与被告应玉柱、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6万元,入股时间为3年;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 元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此为原始股);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分红;红利按每月纯利润总金额以甲、乙双方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因特殊原因,乙方要求中途退股,甲方应无条件将乙方所投全部金额及应得利润归还乙方(注:没有紧急原因中途不得退股);每月营利(总业绩)扣除所有应支出后,是为当月纯利润等。2017年4月1日,原告将6万元交给被告应玉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2018年2月2日,原告欲离职,遂与被告应玉柱达成《离职保证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应玉柱将8万元交给原告高金辉,此后高金辉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交纳6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8万元均无异议,唯就该款性质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纳的6万元系入股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给其的8万元其中6万元是退还入股款,另外2万元是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回执单》显示金额为2.96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业务销售提成2.96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向其交纳的6万元实际是借款,其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2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另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将6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入股协议书》、收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高金辉与被告应玉柱及陕西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分红款59600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之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本金6万元交给被告,而被告已于2018年2月2日将借款本金6万元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数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销售提成之请求,因属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辉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丹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