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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5刑初68号

梁某文、梁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文;梁某华;吴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文,男,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被告人梁某文因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华,男,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湘西保靖县,住保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彪,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吴某彪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岩松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燕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文、吴某彪、梁某华及辩护人宋耀国、朱荣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文与梁某华相互邀约,在保靖县、花垣县、吉首市多次盗窃,价值23520元。被告人吴某彪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文与梁某华实施盗窃,为两人提供帮助,并参与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文与梁某华多次入室盗窃,价值2352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彪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为其提供帮助。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本案系共同犯罪,梁某文、梁某华在犯罪过程中起直接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开房等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吴某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辩护人宋耀国、朱荣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2、梁某华盗窃是因为孩子生病,没有钱医治,才去盗窃财物,主观上恶意不大。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属于坦白,能主动联系家里,积极退赃8000元,减少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文与梁某华相互邀约,在保靖县、花垣县、吉首市等地多次盗窃。被告人吴某彪明知被告人梁某文与梁某华实施盗窃,为两人提供帮助,具体实施如下: 1、201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在吉首市红旗门锦绣湘江小区实施盗窃,梁某华负责用“7”字型的塑料插片开门,并负责在外望风,梁某文进入房间盗窃。两人在锦绣湘江小区6栋二单元504室鲁某家盗得5200余现金,赃款两人平分。 2、2019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来到花垣县城南廉租房实施盗窃,梁某华负责用“7”字型的塑料插片开门,并在门外望风,有梁某文入室盗窃。两人在城南廉租房20栋203室张龙峰家盗得600元,赃款两人平分。 3、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两人相邀来到保靖县城盗窃,并住在吴某彪所开的保靖县邮政宾馆房间内。次日凌晨1时许,梁某文、梁某华换上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衣裤,来到保靖县东辉商业城安置小区实施盗窃,由梁某华负责开门,并在外望风,梁某文入室盗窃。两人先后在东辉商业城D栋801室艾双发家盗得7000多元现金;在东辉商业城D栋1102室彭秋芬家盗得现金400多元,在东辉商业城D栋702室彭图刚家盗得现金1000余元。后两人返回吴某彪的房间休息,天亮后离开。 4、201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吴某彪开车来到保靖县实施盗窃,因没有钱开房,三人便来到沿江大道旁一停车场内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两人换上准备好的作案衣裤,来到狮子堡安置小区1栋2单元908室向某1家盗得现金190多元及两部手机,后两人回到车内休息。 5、2019年1月24日,吴某彪在明知梁某文和梁某华来保靖县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两人在保靖县邮政宾馆用其身份证开房。次日凌晨,梁某华与梁某文换好作案衣裤,在保靖县名景佳苑1栋901室彭某家盗得130多元;在名景佳苑2栋1901室陈秋菊家盗得现金7000元。后两人又来到保靖县狮子堡小区2栋2单元1606室田某1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后两人各自分了4000多元现金,给吴某彪分了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2、纪某、田某2等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彭某、向某1、田某1等9人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吴某彪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多次入室盗窃,价值2352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彪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为其提供帮助,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梁某文、梁某华在犯罪过程中起直接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开房等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文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梁某文、梁某华的亲属,积极退赃共计16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法律法规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岩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彭 燕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第六十五条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