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802民初2244号

郑天宝与陈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天宝;陈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2244号

原告:郑天宝,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运辉,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韶。

原告郑天宝与被告陈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宝,被告陈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债务人陈运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运辉偿还原告郑天宝人民币30000元和支付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运辉辩称:1、我方已经向原告偿还27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将归还的部分款项予以扣除;2、我方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二者只选其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郑天宝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运辉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共借款三个月,如乙方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还款,乙方除了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为甲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逾期交付达到两天以上或到期日联系不上,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乙方需交付500元/次的贷款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被告陈运辉在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住址等信息。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76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自认,约定借款30000元,已包含三个月利息2400元,该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所以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6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7000元,其中2018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7600元共计10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700元、300元共计1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8月3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0000元是归还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约定借款20000元的还款,上述两笔还款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无关,目前该笔借款已全部清偿。被告当庭指出,被告归还了借款17000元应抵扣涉案借款本金27600元,因此本案尚欠本金应为10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7000元并非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应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标准按照协议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运辉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760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76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累计转账共计17000元。前述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前述还款应当归还利息后才冲抵主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只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8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2570元。其余款项14430元(17000元-257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经扣减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170元。被告陈运辉没有举证证明已清偿前述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陈运辉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31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借款协议约定,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显然,逾期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8月6日起依照协议约定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天宝归还借款1317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天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郑天宝负担176元,由被告陈运辉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思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